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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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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六、(提示卷證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提示證據、卷內文書或調來之卷宗,當事人對該卷證形式上或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應記明筆錄,並應將該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次等記明筆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46條,當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行政訴訟事件中提示證據、卷內文書或調來的卷宗時,如果當事人對該卷證的形式或實質上的證據力有意見,應該在筆錄中明確記錄下來,並且應該將該證據的編號或卷宗的頁次等相關資訊也一併記錄下來。 參考資料: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146條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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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46 條規定:「一四六、(提示卷證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提示證據、卷內文書或調來之卷宗,當事人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