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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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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待證事項之記錄) 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載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法官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 記載證人之答詞,宜按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之段落,酌量分項書之。 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60條規定了待證事項之記錄的相關內容和注意事項。根據這條規定,法官在進行待證事項的訊問時,只需要將問詞要點記錄在筆錄的開頭,以利證人連續陳述待證事實的始末。然而,如果法官為了讓證人的陳述更加清晰完整或追究證人得知事實的原因而需要進行必要的追問,仍然應該將法官的追問分項記錄在筆錄中。在記錄證人的答詞時,應根據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的段落,適度地進行分項記錄。當事人對於證言的意見應該記錄在該證言之後。 根據教育部公告之《法學教學法規基本文獻書籍及工具書書目及法學研究資料庫》公告(107.03.26),參考資料可以使用《刑事訴訟法解釋彙編》、《刑事訴訟法解釋原理》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案例選》等書籍。

  • 記錄名詞
  • 訊問名詞
  • 證人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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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60 條規定:「一六○、(待證事項之記錄) 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載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