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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六三、(宣判筆錄) 指定期日之宣判,應製作宣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或法官朗讀主文情形。但當事人均預先陳明於宣判時不到場,有筆錄或書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者,宣判期日如未宣示,毋庸製作宣判報到單及宣判筆錄;當事人雖未預先陳明不到場而於宣判期日均未到場者,如未宣示,應於宣判報到單簽章確認兩造未到並附卷,亦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指定之宣判期日,屆期因天災等事由(如颱風),法院停止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判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判之事由,以利日後查考。但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當事人到庭聆判時,於報到單上註明審判長或法官告知本件再開辯論即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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