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六四、(宣判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記載)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判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64條規定,當當事人在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時,應將其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判筆錄。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在場,則應將筆錄寄達給對方。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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