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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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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四、(宣判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記載)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判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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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64條規定,當當事人在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時,應將其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判筆錄。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在場,則應將筆錄寄達給對方。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

  • 宣判名詞
  • 捨棄上訴權名詞
  • 宣示判決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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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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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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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64 條規定:「一六四、(宣判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記載)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