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六五、(主文之公告)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及終結訴訟之裁定,均應於當日將主文揭示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其在下午四時以後宣示裁判者,得於翌日上午為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判,宣示期日無論有無宣示,主文應於宣示日當日公告;如宣示日未收領裁判原本,宜以主文部分之節本當日公告。 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後,應即時於電腦審判系統登錄主文,為主文公告維護,俾民眾利用網站查閱主文公告內容。並確實填載收受原本日期。 公告裁判主文,應作記載公告事由及年月日時之公告證書附卷。 為利民眾查詢主文並減省揭示公告處之勞費,宜儘量以網站方式公告。 裁判主文之公告,除應揭示於行政法院公告處外,並多備一份,置記者休息室或書記官長室供記者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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