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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七一、(告知上訴抗告期間及法院) 對於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抗告狀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書記官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判決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並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時除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外,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會計師(稅務行政事件)、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專利行政事件)資格之人委任書;委任有律師、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等資格者,另應附具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關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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