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公告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 當事人因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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