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公告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 當事人因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
根據法規《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了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時裁判費的退還事項。此條款指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的案件,當事人若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可在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後的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在該審級所繳費用的三分之二。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有關可聲請退費的權益,並在收到該請求後儘速處理。對於和解或調解成立所申請退還的裁判費,僅限於和解或調解成立時所繳費用的退還;對於發回更審的案件,也包括在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費用的退還。 參考資料: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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