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八三、(裁判確定日期之記載) 裁判確定證明書,應記載裁判確定日期,如當事人持未記載確定日期之裁判確定證明書,向原核發法院聲請補註確定日期,應查卷予以補註,俾有關機關依各該裁判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 確定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未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未宣示亦未公告主文者,於送達當事人時確定。 (二)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抗告期間有合法之上訴、抗告者,阻其確定。 (三)各當事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就有上訴權、抗告權者分別計算,並於上訴、抗告期間已屆滿且未提起上訴、抗告時確定。但必要共同訴訟不分別計算,於最後收受送達之共同訴訟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 (四)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前,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抗告權者,不待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即確定。 (五)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嗣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前撤回上訴、抗告者,原裁判仍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 (六)得上訴、抗告之裁判,逾期提起上訴、抗告,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者,溯及於期間屆滿時確定,但須俟駁回之裁定確定時始可發給確定證明書。 (七)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合法之事由經裁定駁回者,於駁回之裁定確定時確定。 (八)主觀合併之數訴,除必要之共同訴訟(包括固有的及類似的)當事人之一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外,共同訴訟人係與他造各別獨立,故其判決在各對立當事人間分別依照上述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各別確定。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的第183條,該條規定了裁判確定日期的記載要求以及確定日期的計算方式。根據該條規定,裁判確定證明書應該記載裁判確定日期,如果當事人持有未記載確定日期的裁判確定證明書,可以向原核發法院申請補註確定日期。確定日期的計算則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具體計算方式如下: 1. 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在宣示時確定,未宣示者在公告主文時確定,未宣示且未公告主文者在送達當事人時確定。 2. 得上訴、抗告之裁判:在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但如果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了合法的上訴、抗告,則在上訴、抗告期間屆滿且未提起上訴、抗告時確定。 3. 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抗告權:不需要等待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即確定。 4. 當事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了合法的上訴或抗告,但之後撤回:在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前撤回上訴、抗告者,原裁判仍在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當事人在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後撤回,則在撤回生效時確定。 5. 逾期提起上訴、抗告,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者:溯及於期間屆滿時確定,但需要等待駁回之裁定確定時才能發給確定證明書。 6. 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了合法的上訴、抗告,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合法的事由被裁定駁回者:在駁回的裁定確定時確定。 根據以上的資料分析,我想指出這些規定中的一個例子是,確定日期的計算方式可以根據條款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對於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確定日期可以在宣示、公告主文或送達當事人時確定,具體取決於裁判是否宣示或公告主文。 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確定日期的計算應該根據該論述中提到的上訴、抗告期間的合法性有所不同。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可以得出這一段的解釋以及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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