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八六、(證物之發還及案卷歸檔) 事件未因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等事由終結時,非經法官核准,證物不得發還。訴訟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於十日內發還證物原件,並於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正本等文件之送達證書繳齊後三十日內,整理卷宗辦理歸檔。 證物原件原則上不得隨卷歸檔,但經限期通知領取而逾期未領,應附入卷宗先行歸檔,俟聲請時再行調卷辦理。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86 條,證物的發還及案卷歸檔有以下要點: 1. 案件結束前,除非經法官核准,否則不得發還證物。 2. 案件結束後,書記官應在十日內將證物原件發還,並在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正本等文件的送達證書繳齊後三十日內整理卷宗並進行歸檔。 3. 原則上,證物原件不應隨卷歸檔。但如果經過限期通知領取而逾期未領,則應附入卷宗中先行歸檔,待聲請時再行調卷辦理。 這條規定主要是關於證物的處理和卷宗的歸檔。根據這條規定,證物應該在案件結束後十日內發還,並在發還後三十日內完成卷宗的整理和歸檔。證物原件原則上不隨卷歸檔,但如果經過限期通知領取而逾期未領,則應附入卷宗中先行歸檔。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證物的安全和文件的整理,以便日後需要調閱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