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8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八六、(證物之發還及案卷歸檔) 事件未因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等事由終結時,非經法官核准,證物不得發還。訴訟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於十日內發還證物原件,並於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正本等文件之送達證書繳齊後三十日內,整理卷宗辦理歸檔。 證物原件原則上不得隨卷歸檔,但經限期通知領取而逾期未領,應附入卷宗先行歸檔,俟聲請時再行調卷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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