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8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八六、(證物之發還及案卷歸檔) 事件未因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等事由終結時,經法官准,證物不得發還。訴訟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於十日內發還證物原件,並於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正本等文件之送達證書繳齊後三十日內,整理卷宗辦理歸檔。 證物原件原則上不得隨卷歸檔,但經限期通知領取而期未領,應附入卷宗先行歸檔,聲請時再行調卷辦理。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