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視為撤回或部分和解、調解、撤回不得聲請退費) 當事人部分撤回其訴、成立部分和解、調解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20 條,當事人部分撤回其訴、成立部分和解、調解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這意味著當案件進行到一定階段時,當事人無法要求退還已繳納的裁判費。例如,如果當事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部分撤回其訴,或是進行部分和解、調解,都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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