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二、(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還卷之受文者) 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卷時,應以該院秘書長為受文者,如以各該院為被告機關,向其調卷並限期提出答辯時,應以各該院為受文者。還卷時則依來文所示送文機關為受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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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還卷之受文者) 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卷時,應以該院秘書長為受文者,如以各該院為被告機關,向其調卷並限期提出答辯時,應以各該院為受文者。還卷時則依來文所示送文機關為受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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