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還卷之受文者) 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卷時,應以該院秘書長為受文者,如以各該院為被告機關,向其調卷並限期提出答辯時,應以各該院為受文者。還卷時則依來文所示送文機關為受文者。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32條,當向五院以上的政府機關調卷時,應以該院的秘書長為受文者。如果將該院視為被告機關,則在向其調卷並限期提出答辯時,應以該院為受文者。而在還卷時,則應根據來文所示的送文機關來指定受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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