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應受送達人之記載) 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之封套正面,應將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郵遞區號填寫明確,並應切實記載先生或女士等敬稱。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根據法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時,需遵守以下注意事項第50條,該條內容要求在送達行政訴訟文書的封套正面清楚填寫受送達人的姓名、處所和郵遞區號,並應在封套上切實記載先生或女士等敬稱。 此外,如果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的住居所相同,或者應受送達人的同居人、受僱人、同一住宅的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他造當事人,則應在行政訴訟文書的封套上清楚書明他造當事人的姓名,並且明確指出不得由該受送達人代收。 對於這項規定的例子,我們可以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該條規定了對於法人的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對於法人的代表人的送達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果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法人的送達在封套上沒有填寫法人的代表人或將文書送至非法定送達處所,即使不獲會晤,也無法以補充送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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