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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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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寄存送達) 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且難達留置情事者,得將該文書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51 條,對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進行送達、或應受送達人因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且難留所情況的,可以將該文書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 此外,根據寄存送達的規定,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後即發生效力。寄存的機關或機構應該保存該文書至少二個月。 以此為例,如果在行政訴訟案件中,無法進行正常送達或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且難以進行留置時,可以依照該條規定將該文書寄存在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在進行寄存送達時,應注意寄存之日起後的十天即會發生送達效力,而寄存的機關或機構則需保存該文書至少兩個月。 參考資料: 1. 行政訴訟法 2.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 送達名詞
  • 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條文
  • 應受送達人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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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51 條規定:「五十一、(寄存送達) 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