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七、(送請分案前之審查) 書記官於收案或調卷後應先審查有無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並得加註意見供分案參考。其情形如次: (一)經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 (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四)起訴、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逾越法定期限。 (五)異議、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或復審逾越法定期限。 (六)未經合法異議、復查、訴願或復審程序。 (七)對於不屬於行政救濟範圍事項,提起行政訴訟。 (八)對於已確定或經合法撤回訴願案件,復提起行政訴訟。 (九)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十)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 (十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但交通裁決事件,不在此限。 (十二)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十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四)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 (十五)其他起訴不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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