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六、(須補正之例示情形) 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承辦審查之書記官得加註意見,檢卷送請庭長(或審判長)裁定,限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書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二)起訴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五)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或欠缺證明文件。 (六)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件。(七)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 (八)誤列再審被告。 (九)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十)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起訴,其委任書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委任書,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十一)由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十二)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 (十三)其他有補正必要者,如起訴狀格式、選定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等。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