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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玖之一、調解程序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玖之一、調解程序之處理

一七四之一、(調解期日之通知) 調解期日,應通知當事人、經法官許可參加或命參加之第三人到場。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通知書一併送達他造

一七四之二、(通知調解委員) 事件由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將調解期日通知選任之調解委員。 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或爭點必要時,應隨通知書檢附相關書狀或裁判書等影本供參考。

一七四之三、(移付調解之合意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如當場以言詞為之者,應記明筆錄;以電話徵詢同意者,應製作移付調解進行單或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一七四之四、(移付調解程序) 事件經移付調解,原程序停止進行,應於辦案進行簿之進行事項欄登載移付調解。另分移調字別新案者,於調解成立時,原程序及移調事件均報結,其終結要旨欄均登載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者,原程序繼續進行,移調事件之終結要旨欄及原程序之進行事項欄均登載調解不成立。

一七四之五、(調解委員日旅費及報酬) 調解委員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於調解委員填具「行政訴訟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申請後,應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辦理支付手續。調解委員到場之日費及旅費以日計算,同一日調解二件以上時僅支領一件;調解之報酬,件核給。

一七四之六、(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程序,應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其製作參考有關言詞辯論筆錄之規定。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於回報單或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 調解成立事件,應就調解內容另製作調解筆錄,並於十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調解筆錄之製作參考有關和解筆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