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陸、閱卷聲請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陸、閱卷聲請之處理
三十九、(聲請閱卷之處理)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辦理。 閱卷聲請如載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儘量交其閱覽;如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來院閱覽,若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行政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第三人聲請閱卷時,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准許。 閱卷聲請如請求寄送卷宗影本之全部或一部,於聲請人預付費用後,由行政法院寄送與聲請人。
四十、(裁判後受理閱卷聲請之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行政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上級行政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四十一、(閱卷日期之指定) 書記官指定閱卷日期,應斟酌聲請人住居所之遠近,並應避免與開庭日期過於接近,致聲請人不及詳研案情蒐集證據。
四十二、(交閱前之檢查) 遇聲請閱卷時,書記官於交閱前應先檢查卷宗,如有應補正或筆錄未經法官簽名者,應補正或送請法官簽名後始可交閱,未經法官簽名之筆錄不得交當事人或律師等閱覽,如有不應交閱之文件,應予抽出。
四十三、(指定閱卷期日後之卷宗處置) 若已定期通知閱卷,惟承辦書記官屆時不在時,應將卷宗交與科長、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代為保管,以便如期交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