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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捌、筆錄之製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捌、筆錄之製作

一二五、(筆錄之製作) 筆錄之製作宜加註標點符號,務求使人能一目瞭然,記載之文字,並應儘可能口語化,使人易於了解筆錄所記內容。

一二六、(到場與否之記載) 筆錄內關於當事人點呼到場與否一欄,應將經點呼之當事人、關係人,一一書明其姓名,並記明「到」與「未到」等字樣,不可略記為「詳報到單」。 當事人、關係人雖已報到,但點呼時不在場者,應記明「點呼未在場」,不宜載為「未到」。

一二七、(筆錄增刪之記載) 筆錄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句增刪處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得辨認。

一二八、(當事人陳述引用人名、地名及數字之記載)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關係人陳述時,引用之人名、地名或數字等,應記載明確,不得潦草錯誤

一二九、(未到場筆錄) 凡法官指定期日並經通知或當庭告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關係人到場者,屆時縱當事人等均未到場,書記官亦應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但於期日前,因撤回等事由而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一三○、(筆錄應載事項) 書記官製作筆錄,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記載。 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以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應於筆錄記明有無特別委任代理權限制之情形。

一三一、(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應依照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筆錄電子檔上傳後,書記官因當事人聲請或法官命令或依職權就筆錄內容為更正或補充者,應注意重新上傳,免發生筆錄記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一三二、(言詞辯論要領及當事人神態之記載) 審理之內容或其結果,毋庸於筆錄內一一記明,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屬合法,但有必要時,應將受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默不語,以及喜怒哀樂等情形,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一三三、(聲明事項及引用書狀之記載) 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等,致與書狀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引用書狀。

一三四、(法律上陳述之記載) 當事人當庭所為法律上之陳述,應將其援引之解釋、判決或學說上之意見,摘要記明筆錄。

一三五、(引用書狀、附件之記載) 當事人所為言詞陳述之內容與書狀所載內容一致者,筆錄得記載:「其陳述如訴狀所載」,否則仍應將其陳述要旨記明筆錄。當事人引用書狀或附件者,應記明書狀或附件之名稱及日期。

一三六、(問答方式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詞與答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並得斟酌情形,對於當事人之精神狀態為必要之記載。但內容簡單者,得僅記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替。 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儘量勿以「均答」或其他節略符號為之。

一三七、(聲請或自行發問之記載) 當事人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陳明後自行發問,均應記明筆錄。

一三八、(當庭定期之記載) 事件一次不能終結辯論,經審判長當庭定期,告知訴訟關係人應按時到庭者,筆錄應記載:「本件延展辯論期日,定○月○日○午○時○分在本院第○法庭續行辯論,到場訴訟關係人等,均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有須通知其他訴訟關係人者,則接續其後記載如「另通知○○人○○○」。其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定期者,亦同。

一三九、(訴之聲明原則毋庸重複記載) 準備程序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聲明如未變更,續行之準備程序筆錄毋庸再就聲明重複記載;言詞辯論庭非一庭終結時亦同。但其訴之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撤回、捨棄認諾或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四○、(更新審理筆錄)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如有變更,應將當事人就以前辯論要領所為之陳述記明於筆錄,或依審判長之令,朗讀以前筆錄。

一四一、(準備程序終結之記載) 法官告知當事人準備程序終結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未到場者,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時,應將該次筆錄影本送達未到場之當事人。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必要而命再開準備程序續行調查,應記載本件再開準備程序,調查完畢仍應依法官之告知記載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一四二、(言詞辯論終結指定宣判期日之記載) 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應記明筆錄。

一四三、(筆錄影本之送達)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或被告提起反訴或撤回者,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製作繕本或影本送達,亦得僅就關係部分作成節本送達。

一四四、(撤回訴訟之記載及處理)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者,應注意被告對其撤回是否同意,並記明筆錄。本訴未撤回而被告撤回反訴之全部或一部者,亦同。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影本送達。 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者,應將撤回事由函知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等。

一四五、(待證事項之記載) 當事人聲明所用之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事項,記明筆錄。

一四六、(提示卷證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提示證據、卷內文書或調來之卷宗,當事人對該卷證形式上或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應記明筆錄,並應將該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次等記明筆錄。

一四七、(影本與原本相符之記載) 當事人對於所提出書證之真偽有爭執時,如經提出原本,並經他造承認其為真正者,以繕本或影本附卷。當庭提出者,應於筆錄記載「繕本或影本與原本相符,以繕本或影本附卷」。原本依法官裁示發還或置於證物袋,待事件終結或確定後再行檢還。

一四八、(有關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 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權限不同,記載不可混淆,如該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又為被告或原告時,應記載「兼法定代理人」或「兼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之許可,並記明筆錄。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一四九、(筆錄之附記) 審判長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請書記官記載筆錄或將筆錄更正。但書記官如認其所請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

一五○、(筆錄結尾用語) 行政訴訟筆錄結尾用語,應書「審判長宣示」、「法官宣示」,不宜載為「庭諭」、「諭知」字樣。

一五一、(當庭朗讀或閱覽筆錄之記載) 筆錄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一五二、(筆錄異議之記載) 關係人對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於必要時,得播放錄音內容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或補充,如以其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一五三、(整理筆錄之期限) 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完畢,訂入卷宗,送審判長或法官閱,但須製作裁判書者,應於一日內整畢送閱。

一五四、(告知再開辯論之處理) 案經裁定再開辯論者,當事人到庭聆判時,審判長僅告知再開辯論,書記官應於報到單上註明「本件再開辯論」即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一五五、(訊問證人筆錄及結文之記載、待證事項準備之通知) 證人之姓名、住居所、職業、年齡、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或證人免於具結,以及證人之結文係於訊問前具結,抑訊問後具結,均應載明筆錄,並將結文附卷。 證人具結,應命證人當庭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如認證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而於審理單註明訊問之概要者,書記官應依其內容附記於通知證人之通知書

一五六、(證人結文內容) 證人於訊問具結者,其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倘結文係預先印製,應將應刪或應填之字句刪填。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一五七、(證人等費用支給)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其日費、旅費、報酬或鑑定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司法院訂頒各級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規定,通知總務科發給。

一五八、(證人依法命其具結之記載) 書記官應把握調查證據重點,就待證事項記明筆錄。依法得命具結之人,應報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法命其具結。

一五九、(訊問證人筆錄) 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或勘驗筆錄,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情形外,毋庸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訊問證人如與其他證人、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隔別行之者,應記明筆錄。

一六○、(待證事項之記錄) 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載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法官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 記載證人之答詞,宜按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之段落,酌量分項書之。 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一六一、(和解筆錄之製作) 和解筆錄應將當事人全體之姓名、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記載明確,並應將成立條件詳確記入筆錄。 和解筆錄由當事人閱覽或由書記官朗讀,經當庭承認無訛後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一六二、(和解筆錄之記載) 和解筆錄為經兩造讓步之結果,其中如「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條件不可忽略;有分期履行條件時,其金額、日期務須記載明確;和解筆錄如有附圖(件),應命兩造於騎縫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係訴訟代理人參與和解者,應注意有無特別代理權

一六三、(宣判筆錄) 指定期日之宣判,應製作宣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或法官朗讀主文情形。但當事人均預先陳明於宣判時不到場,有筆錄或書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者,宣判期日如未宣示,毋庸製作宣判報到單及宣判筆錄;當事人雖未預先陳明不到場而於宣判期日均未到場者,如未宣示,應於宣判報到單簽章確認兩造未到並附卷,亦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指定之宣判期日,屆期因天災等事由(如颱風),法院停止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判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判之事由,以利日後查考。但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當事人到庭聆判時,於報到單上註明審判長或法官告知本件再開辯論即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一六四、(宣判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記載)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判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