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柒、文書之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四、(送達方法) 送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辦理,並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四十五、(應受送達人)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四十六、(應送達裁判書之件數) 當事人有數人而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裁判書之件數,以當事人加計代理人之人數為準。
四十七、(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四十八、(送達證書之件數) 送達訴訟文書,應依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製作送達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四十九、(文書送達及送達證書之填載) 送達文書,應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 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事件之案號、案由、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
五十、(應受送達人之記載) 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之封套正面,應將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郵遞區號填寫明確,並應切實記載先生或女士等敬稱。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五十一、(寄存送達) 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且難達留置情事者,得將該文書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五十二、(送達證書之審查、補正及重行送達) 書記官收到送達證書後,應即審查其送達是否合法或查明無法送達之原因,如認有送達不合法者,應速即重行送達。 送達證書僅蓋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而未經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或蓋章,或其他記載不全者,書記官應即檢附該送達證書,函請郵務機構補正。 確屬無法送達者,應即依第三七點之規定,利用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或向戶政機關、主管機關查址後再為送達。如依法應公示送達者,應儘速依情形辦理,以免延滯訴訟。
五十三、(送達證書之查催) 訴訟文書交付送達後,書記官應經常檢查送達情形,如有郵務送達逾期未繳回送達證書、囑託送達經相當時日而受託機關仍未函覆繳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聲請人未檢陳刊登之新聞紙或鄉(鎮、市、區)公所未函覆已揭示公告等情事時,應隨時查催,以免延滯送達程序。
五十四、(囑託外國管轄機關及我駐外機構之送達)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逕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以雙掛號方式交付郵務機構發送,以為送達。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並應檢附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
五十五、(對香港、澳門之送達) 應於香港、澳門送達訴訟文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條及第五十六條,由各行政法院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該會香港事務局或澳門事務處辦理。
五十六、(對大陸地區之送達)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訴訟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規定,由各行政法院逕行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五十七、(公示送達之公告)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行政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書及公示送達證書,應附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