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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部分 第二審事件特別注意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部分 第二審事件特別注意事項

八十二、(初步審查(一)) 行政訴訟事件,依上訴抗告再審、聲請等程序,就訴訟要件、期間、送達、訴訟標的、訴訟費用、訴訟承受、訴訟救助、共同訴訟等,為初步之審查。

八十三、(初步審查(二))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所用之名稱如何,均應依照上訴程序審查。

八十四、(初步審查(三)) 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應送交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法辦理,並通知具狀人。 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聲明不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訴訟卷宗到達以前,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或繳納裁判費之統一收據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八十五、(初步審查(四)) 上訴除不能補正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送請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一)上訴不合程式。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表)權、訴訟代理權欠缺。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關於抗告再審之補正,準用前項之規定。

八十六、(初步審查(五)) 卷證齊全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 (二)無上訴權人之上訴或對於不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撤回上訴捨棄上訴權後再行提起上訴。 (五)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六)上訴狀引用原審理由,而未提出上訴理由。 (七)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八)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

八十七、(初步審查(六))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者,應通知上訴人補提繕本送達他造。

八十八、(初步審查(七)) 訴訟事件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縱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但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者,不在此限。

八十九、(初步審查(八)) 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速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並發還卷宗。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書記官應即報結本案,發還卷宗。 被選定人除得原選定人之同意外,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九十、(初步審查(九))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將抗告狀聲請狀取出另編抗告卷或聲請卷,並在卷面標明與某號(本案)相關,在本案卷面標明與某號抗告或聲請相關等字樣。如認聲請或抗告部分應先送辦者,即送處理,並於相關卷面註明先送辦某某部分。

九十一、(初步審查(十)) 原審法院宣判日期與判決日期不符或裁判書之法官姓名誤寫者,應退還原審法院更正。

九十二、(初步審查(十一)) 原審法院裁判正本所載當事人姓名如有錯誤者,僅在卷面記明並更正電腦檔案資料即可,毋庸退還更正。

九十三、(初步審查(十二)) 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告。(五)對於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告。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九十四、(初步審查(十三)) 撤回上訴抗告聲請再審之事件,應儘速將書狀裝訂於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後,隨同原審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九十五、(初步審查(十四)) 其他不經裁判而終結之事件,例如對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裁定原審法院及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移送,高等行政訴訟庭已就其中一件為裁定,另一件他結者,準用前點之規定。

九十六、(初步審查(十五)) 對於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應將其與上訴併案處理。

九十七、(初步審查(十六)) 未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或送達顯有疑義,致影響上訴抗告再審法定期間之計算者,應函請原審法院調查或囑其補正。

九十八、(借調卷證之歸還(一)) 原審法院借調之卷證而隨案送交高等行政訴訟庭者,於結案後隨案發還。

九十九、(借調卷證之歸還(二)) 由高等行政訴訟庭向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函調之卷證,於結案後發還該法院或行政機關。

一○○、(銷號) 訴訟事件經編號後,分案前如有應退回原審法院更正或補正,或分案後經庭長、審判長裁示應予銷號者,編案股應於電腦系統註記原因,完成銷號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