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九、(初步審查(八)) 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速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並發還卷宗。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書記官應即報結本案,發還卷宗。 被選定人除得原選定人之同意外,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與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89條有關的法律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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