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九、(初步審查(八)) 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速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並發還卷宗。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書記官應即報結本案,發還卷宗。 被選定人除得原選定人之同意外,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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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初步審查(八)) 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速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並發還卷宗。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書記官應即報結本案,發還卷宗。 被選定人除得原選定人之同意外,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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