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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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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初步審查(八)) 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速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並發還卷宗。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書記官應即報結本案,發還卷宗。 被選定人除得原選定人之同意外,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與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89條有關的法律條文。

  • 撤回上訴名詞
  • 送達名詞
  • 異議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本案名詞
  • 捨棄上訴權名詞
  • 抗告名詞
  • 再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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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89 條規定:「八十九、(初步審查(八)) 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速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並發還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8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