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三、(初步審查(十二)) 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告。(五)對於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告。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93條,抗告有以下幾種情形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指沒有法律上的權利提起抗告的人。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指提起抗告的時間已超過法定規定的不變期間。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指曾經撤回或放棄抗告權,之後重新提起抗告。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告:指對於已進行中的訴訟程序作出的裁定,除非有特殊規定,否則不得提起抗告。 (五)對於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指對於由受託法官作出的裁定提起抗告。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指對於法律明確規定不能聲明不服的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指對於指揮言詞辯論的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告:指對於審判長要求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的裁定提起抗告。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指經過指定的期限命令補繳裁判費,但逾期未繳納。 這些規定是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所制定的,目的在確保抗告程序的合法性及訴訟的順利進行。具體情況需要根據該法條的解釋以及相關判例,結合具體案件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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