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三、(初步審查(十二)) 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告。(五)對於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告。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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