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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拾壹、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發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壹、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發給

一八二、(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發給) 當事人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時,經書記官查明確為當事人及事件已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儘速付與之。其未確定者,應將不能發之事由通知聲請人。 簽稿核發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檢附訴訟卷宗送請審核。

一八三、(裁判確定日期之記載) 裁判確定證明書,應記載裁判確定日期,如當事人持未記載確定日期之裁判確定證明書,向原發法院聲請補註確定日期,應查卷予以補註,有關機關依各該裁判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 確定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未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未宣示亦未公告主文者,於送達當事人時確定。 (二)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抗告期間有合法之上訴、抗告者,阻其確定。 (三)各當事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就有上訴權、抗告權者分別計算,並於上訴、抗告期間已屆滿且未提起上訴、抗告時確定。但必要共同訴訟不分別計算,於最後收受送達之共同訴訟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 (四)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前,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抗告權者,不待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即確定。 (五)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或抗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前撤回上訴、抗告者,原裁判仍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 (六)得上訴、抗告之裁判,逾期提起上訴、抗告,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者,溯及於期間屆滿時確定,但須駁回之裁定確定時始可發給確定證明書。 (七)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合法之事由經裁定駁回者,於駁回之裁定確定時確定。 (八)主觀合併之數訴,除必要之共同訴訟(包括固有的及類似的)當事人之一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外,共同訴訟人係與他造各別獨立,故其判決在各對立當事人間分別依照上述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各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