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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貳、裁判費之徵收及免徵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貳、裁判費之徵收及免徵收

七、(裁判費徵收時點及徵收數額)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繫屬行政訴訟事件(以訴狀寄達或遞送至法院之時間為準),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數額如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後附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其為訴訟行為,應否徵收裁判費,應以為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再審)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八、(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之處理)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其未預納者,應送請審判長裁定,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如已逾繳費期限,書記官應再為審慎查詢,以為後續之處理依據。

九、(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十、(上訴裁判費免徵之情形)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上級行政法院因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至管轄法院,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十一、(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之情形)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經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十二、(裁判費徵收原則(一)) 訴訟事件於收案或審查時發現係屬民事事件,或一部屬行政訴訟事件,一部屬民事事件,但當事人主張係行政訴訟事件,仍依行政訴訟事件徵收裁判費,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無審判權而為移送裁定者,書記官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規定辦理。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行政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其他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十三、(裁判費徵收原則(二)) 二人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之原則,應徵收一件裁判費;如判決原告敗訴,其中部分原告上訴,應向該聲明上訴之人,徵收一件上訴裁判費。 如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上訴,應各徵收一件裁判費。 法院如認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者,應分別徵收上訴及抗告裁判費。

十四、(再審裁判費徵收) 針對原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同條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情形為理由者,前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後者專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移送高等行政訴訟庭者,仍應就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徵收裁判費。

十五、(誤行訴訟程序裁判費之補徵或退還) 行政訴訟事件應行通常訴訟、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訴訟、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如因法院或當事人之誤認,致裁判費有溢收或徵收不足額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或命其補繳。

十六、(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裁判確定後之處理)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事件,應於卷面加註准予訴訟救助,並於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十七、(繳費收據之附卷及退費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因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而為移送時,如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應確認已將繳費收據附入卷內。如日後發生應予退還費用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應確定應予退還之數額,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並副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