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裁判費之徵收時點及徵收數額)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繫屬之行政訴訟事件(以訴狀寄達或遞送至法院之時間為準),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數額如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後附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其為訴訟行為,應否徵收裁判費,應以為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再審)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根據問題提供的資料,「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繫屬的行政訴訟事件,即訴狀送達或遞送給法院的時間為準,應按法律規定徵收裁判費。具體的裁判費數額則需參考附錄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至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繫屬但尚未終結的行政訴訟事件,是否應徵收裁判費,則需參考該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再審)時的法律規定來決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