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壹、事件之初步審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六、(須補正之例示情形) 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承辦審查之書記官得加註意見,檢卷送請庭長(或審判長)裁定,限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書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二)起訴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五)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或欠缺證明文件。 (六)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件。(七)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 (八)誤列再審被告。 (九)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十)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起訴,其委任書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委任書,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十一)由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十二)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 (十三)其他有補正必要者,如起訴狀格式、選定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等。
六十七、(送請分案前之審查) 書記官於收案或調卷後應先審查有無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並得加註意見供分案參考。其情形如次: (一)經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 (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四)起訴、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逾越法定期限。 (五)異議、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或復審逾越法定期限。 (六)未經合法異議、復查、訴願或復審程序。 (七)對於不屬於行政救濟範圍事項,提起行政訴訟。 (八)對於已確定或經合法撤回訴願案件,復提起行政訴訟。 (九)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十)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 (十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但交通裁決事件,不在此限。 (十二)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十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四)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 (十五)其他起訴不備要件。
六十八、(裁定正本之製作) 訴訟事件經裁定命補正後,書記官應製作裁定正本,送達於原告或再審原告。
六十九、(裁定之繕校) 裁定繕製完畢應縝密校對,不得錯誤或遺漏。如發現原本顯然筆誤或有誤寫、誤算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應即報告庭長(或審判長)、承辦法官處理,以免誤為繕校。
七十、(訴願決定書之補送) 訴訟事件經訴願程序而訴狀未附具訴願決定書者,得通知原告補送。
七十一、(命提出答辯狀) 訴訟事件無需補正或當事人具狀補正齊全者,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七十二、(繕本之送達) 答辯狀繕本由被告逕自寄送原告;當事人書狀由提出書狀者,自行寄送繕本於對造。
七十三、(卷宗之調取及無須調卷之情形)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調卷;其他訴訟事件應依庭長(或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指示,向有關公務員或機關函調其掌管之文書。若事件顯然具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不能補正情形,送請庭長(或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核示。
七十四、(調卷函催) 有關機關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卷證或答辯狀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庭長(或審判長)核示後,逕行送交分案。
七十五、(訴願已否決定之查詢) 原告以訴願逾期未決定而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應先向訴願機關查詢已否為訴願決定或有無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七十六、(再審事件之調卷) 再審事件應製作調卷清單,即向檔案室借調本院前裁判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