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乙、審查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六、(須補正之例示情形) 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承辦審查之書記官得加註意見,檢卷送請庭長(或審判長)裁定,限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書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二)起訴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五)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或欠缺證明文件。 (六)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件。(七)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 (八)誤列再審被告。 (九)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十)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起訴,其委任書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委任書,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十一)由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十二)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 (十三)其他有補正必要者,如起訴狀格式、選定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等。
六十七、(送請分案前之審查) 書記官於收案或調卷後應先審查有無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並得加註意見供分案參考。其情形如次: (一)經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 (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四)起訴、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逾越法定期限。 (五)異議、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或復審逾越法定期限。 (六)未經合法異議、復查、訴願或復審程序。 (七)對於不屬於行政救濟範圍事項,提起行政訴訟。 (八)對於已確定或經合法撤回訴願案件,復提起行政訴訟。 (九)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十)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 (十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但交通裁決事件,不在此限。 (十二)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十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四)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 (十五)其他起訴不備要件。
六十八、(裁定正本之製作) 訴訟事件經裁定命補正後,書記官應製作裁定正本,送達於原告或再審原告。
六十九、(裁定之繕校) 裁定繕製完畢應縝密校對,不得錯誤或遺漏。如發現原本顯然筆誤或有誤寫、誤算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應即報告庭長(或審判長)、承辦法官處理,以免誤為繕校。
七十、(訴願決定書之補送) 訴訟事件經訴願程序而訴狀未附具訴願決定書者,得通知原告補送。
七十一、(命提出答辯狀) 訴訟事件無需補正或當事人具狀補正齊全者,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七十二、(繕本之送達) 答辯狀繕本由被告逕自寄送原告;當事人書狀由提出書狀者,自行寄送繕本於對造。
七十三、(卷宗之調取及無須調卷之情形)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調卷;其他訴訟事件應依庭長(或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指示,向有關公務員或機關函調其掌管之文書。若事件顯然具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不能補正情形,送請庭長(或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核示。
七十四、(調卷函催) 有關機關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卷證或答辯狀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庭長(或審判長)核示後,逕行送交分案。
七十五、(訴願已否決定之查詢) 原告以訴願逾期未決定而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應先向訴願機關查詢已否為訴願決定或有無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七十六、(再審事件之調卷) 再審事件應製作調卷清單,即向檔案室借調本院前裁判案卷。
七十七、(續收文狀之編訂) 訴訟事件於初步審查中續收之文狀,應依收文及製作日期之先後順序,併入卷宗。
七十八、(卷證之處理) 當事人所提證物,其為原本者,應置入證物袋,將其名稱、數量、提出日期及提出人之姓名記於袋面,不得訂入卷內或任意夾於卷內外,以備結案後發還。文書證物若為繕本、影本或節本,應予附卷。
七十九、(訴訟事件迴避) 訴訟事件遇有迴避原因者,應於卷面下方註明應迴避之庭別、股別,以備分案參考。
八十、(訴訟卷宗分案) 訴訟事件卷證已齊全,或欠缺訴訟要件等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於辦案進行簿審查終結欄上,分別點選「合法」或「不合法」字樣,連同審查表單,摺放於卷宗內,檢同卷證,送交分案人員簽收。
八十一、(不合法事件之分案前審核) 初步審查認為不合法事件,於送交分案前,審查人員宜先送請庭長(或審判長)或法官審核。
八十二、(初步審查(一)) 行政訴訟事件,依上訴、抗告、再審、聲請等程序,就訴訟要件、期間、送達、訴訟標的、訴訟費用、訴訟承受、訴訟救助、共同訴訟等,為初步之審查。
八十三、(初步審查(二))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所用之名稱如何,均應依照上訴程序審查。
八十四、(初步審查(三)) 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應送交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法辦理,並通知具狀人。 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聲明不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訴訟卷宗到達以前,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或繳納裁判費之統一收據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八十五、(初步審查(四)) 上訴除不能補正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送請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一)上訴不合程式。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表)權、訴訟代理權欠缺。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關於抗告及再審之補正,準用前項之規定。
八十六、(初步審查(五)) 卷證齊全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非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 (二)無上訴權人之上訴或對於不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後再行提起上訴。 (五)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六)上訴狀引用原審理由,而未提出上訴理由。 (七)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八)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
八十七、(初步審查(六))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者,應通知上訴人補提繕本送達他造。
八十八、(初步審查(七)) 訴訟事件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縱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但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者,不在此限。
八十九、(初步審查(八)) 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速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並發還卷宗。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書記官應即報結本案,發還卷宗。 被選定人除得原選定人之同意外,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九十、(初步審查(九))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將抗告狀或聲請狀取出另編抗告卷或聲請卷,並在卷面標明與某號(本案)相關,在本案卷面標明與某號抗告或聲請相關等字樣。如認聲請或抗告部分應先送辦者,即送處理,並於相關卷面註明先送辦某某部分。
九十一、(初步審查(十)) 原審法院宣判日期與判決日期不符或裁判書之法官姓名誤寫者,應退還原審法院更正。
九十二、(初步審查(十一)) 原審法院裁判正本所載當事人姓名如有錯誤者,僅在卷面記明並更正電腦檔案資料即可,毋庸退還更正。
九十三、(初步審查(十二)) 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告。(五)對於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告。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九十四、(初步審查(十三)) 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之事件,應儘速將書狀裝訂於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後,隨同原審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九十五、(初步審查(十四)) 其他不經裁判而終結之事件,例如對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及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移送,高等行政訴訟庭已就其中一件為裁定,另一件他結者,準用前點之規定。
九十六、(初步審查(十五)) 對於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應將其與上訴併案處理。
九十七、(初步審查(十六)) 未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或送達顯有疑義,致影響上訴、抗告或再審法定期間之計算者,應函請原審法院調查或囑其補正。
九十八、(借調卷證之歸還(一)) 原審法院借調之卷證而隨案送交高等行政訴訟庭者,於結案後隨案發還。
九十九、(借調卷證之歸還(二)) 由高等行政訴訟庭向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函調之卷證,於結案後發還該法院或行政機關。
一○○、(銷號) 訴訟事件經編號後,分案前如有應退回原審法院更正或補正,或分案後經庭長、審判長裁示應予銷號者,編案股應於電腦系統註記原因,完成銷號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