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審查及紀錄業務共同注意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注意事項之適用) 書記官辦理審查、紀錄業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收案、核對股符及附件) 書記官收受案卷、書狀、文件等後,應即核對分案清單或股符及附件,如非本股承辦之事件或非本股承辦事件之書狀或文件,應即退還分文人員或分案人員處理,如附件不符,亦應立即退還查明。經分案之事件,應於當日領取卷宗。 使用電腦網路簽收新案時,應注意核對傳入之各項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如與案卷資料不符,應即告知分案人員更正後,重新上傳。
三、(清點附件、證物等) 凡經記明於書狀之附屬文件、證物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等,書記官應注意清點其種類件數是否與所載相符,尤應留意所附文件係原本或影本。如有不符,應即查明更正。
四、(登簿、送閱) 書記官向分案人員領取新案卷後,應即查點案卷及附件,再將有關各項資料依照規定輸入電腦登載於辦案進行簿,並進行初步審查或檢卷送法官審閱辦理。 辦案進行簿應切實登載案件進行情形,登載無關案件實質進行之其他事項時,應於進行事項欄之「其他」或「空白表單」登載,並於備註欄加註說明,以利管考。 宣示準備、言詞辯論終結者,應將終結日期登載辦案進行簿。言詞辯論終結當庭或定期宣判者,應即將宣判日期輸入電腦辦案進行簿,以利查考。
五、(辦案進行簿之調閱) 書記官應注意維護電腦資料內辦案進行簿之正確性,法官、庭長(或審判長)及院長,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六、(文狀收受) 訴訟事件分庭或分案前續收文狀,辦理審查之書記官應注意隨時附卷,惟若有須及時處理者,應先送請庭長(或審判長)或法官核示後再為適當之處理。分庭或分案後續收文狀,承辦股書記官應儘速送請法官批示,並依批示辦理。若卷宗業已歸檔,亦應由原承辦股調出原卷,將應併文件訂入,逐頁編號,在目錄註明蓋章後,檢還檔案室。
七、(裁判費之徵收時點及徵收數額)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繫屬之行政訴訟事件(以訴狀寄達或遞送至法院之時間為準),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數額如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後附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其為訴訟行為,應否徵收裁判費,應以為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再審)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八、(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之處理)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其未預納者,應送請審判長裁定,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如已逾繳費期限,書記官應再為審慎查詢,以為後續之處理依據。
九、(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十、(上訴裁判費免徵之情形)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上級行政法院因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至管轄法院,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十一、(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之情形)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經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十二、(裁判費之徵收原則(一)) 訴訟事件於收案或審查時發現係屬民事事件,或一部屬行政訴訟事件,一部屬民事事件,但當事人主張係行政訴訟事件,仍依行政訴訟事件徵收裁判費,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無審判權而為移送裁定者,書記官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規定辦理。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行政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其他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十三、(裁判費之徵收原則(二)) 二人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之原則,應徵收一件裁判費;如判決原告敗訴,其中部分原告上訴,應向該聲明上訴之人,徵收一件上訴裁判費。 如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上訴,應各徵收一件裁判費。 法院如認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者,應分別徵收上訴及抗告裁判費。
十四、(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針對原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同條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情形為理由者,前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後者專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移送高等行政訴訟庭者,仍應就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徵收裁判費。
十五、(誤行訴訟程序裁判費之補徵或退還) 行政訴訟事件應行通常訴訟、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訴訟、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如因法院或當事人之誤認,致裁判費有溢收或徵收不足額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或命其補繳。
十六、(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裁判確定後之處理)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事件,應於卷面加註准予訴訟救助,並於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十七、(繳費收據之附卷及退費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因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而為移送時,如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應確認已將繳費收據附入卷內。如日後發生應予退還費用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應確定應予退還之數額,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並副知當事人。
十八、(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公告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 當事人因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
十九、(視為撤回時裁判費之退還) 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全部裁判費。
二十、(視為撤回或部分和解、調解、撤回不得聲請退費) 當事人部分撤回其訴、成立部分和解、調解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十一、(撤回再審裁判費之退還) 當事人撤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者,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得聲請退還所繳再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十二、(未繳足應納裁判費之退費限制) 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如其尚未依法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時,所得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部分之數額。
二十三、(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徵收)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各該收費標準,應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之規定為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先由國庫墊付。
二十四、(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如已繳納,應予退還。
二十五、(執行費之徵收標準) 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北高行貞文字第一○一○○○○八八四號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中高行鴻文字第一○一○○○○三五九號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高行瓊文字第一○一○○○○三五八號令及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智院真文字第一○一○○○七七二二號令)。
二十六、(強制執行免徵郵電送達費及於法院外為執行行為之食、宿費用等) 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免徵郵電送達費。 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執行行為之食、宿及交通費,不另徵收。
二十七、(暫未繳納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處理) 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當事人未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者,於裁判確定後,送請第一審受訴法院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凡由國庫墊付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事件,應於卷面加註由國庫墊付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以為提示。
二十八、(訴訟費用徵收應注意之相關法令規定) 訴訟費用之徵收及免徵收,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十九、(文稿之撰擬) 撰擬文稿應力求簡明通順,受文單位應載明全銜,不得寫其簡稱。其有急迫性或機密性者,應視其實際情況於文稿標明密等及速別。
三十、(公文之判行(一)) 公文有不能隨時處理之原因者,宜先行簽報。 因審判業務致函各機關之文稿,應由庭長(或審判長)決行,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
三十一、(公文之判行(二)) 向各機關調取審判上有關之案卷,應由庭長(或審判長)決行,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
三十二、(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還卷之受文者) 向五院以上政府機關調卷時,應以該院秘書長為受文者,如以各該院為被告機關,向其調卷並限期提出答辯時,應以各該院為受文者。還卷時則依來文所示送文機關為受文者。
三十三、(公文之校對、發送) 公文繕畢後,應確實校對,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補正,並加蓋校對章後,送用印掛發,如有附件,並應注意隨函檢附。
三十四、(院內各單位調卷) 院內各單位間相互調閱未歸檔之案卷,得以調卷條調用。 院內各單位調閱已歸檔之案卷,如遇有無法調取情事時,應切實查明是否已依規定銷毀,有無誤報銷毀及有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辦案之參考等情,不得率以無法調取為由拒絕。
三十五、(院外之調卷) 他法院或機關調取卷宗時,應於文到七日內發送,或函復不能發送之事由。 向其他法院或檢察署或其他機關調卷,應備文說明借調案卷之事由調取之,並隨時注意查催。如同時調取數案卷宗,應分別行文,不宜一文調取數卷,並於用畢後儘速檢還。
三十六、(與日本駐華機構之公文往來) 凡與日本駐華機構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及高雄事務所間之公文往來,應透過亞東關係協會辦理。
三十七、(資訊系統連結作業查詢) 查詢訴訟關係人之戶政、役政、財產、所得、工商登記、車籍、票據信用、健保、入出境、外籍勞工動態等資料,應儘量利用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之各項資訊系統連結作業。
三十七之一、(戶籍查詢) 查詢訴訟關係人詳細戶籍資料,得以「查詢表」向下列機關洽詢: (一)不知地址,僅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查詢其戶籍資料,逕向法院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民政局或縣(市)政府查詢。 (二)如知悉其地址者,應另提供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該地址所屬戶政逕事務所查詢;不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者,函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民政局或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查詢。
三十八、(入出境或居留資料之查詢) 訴訟關係人為本國人者,查詢其入出境資料時,應註明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訴訟關係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外國人或外僑者,查詢其入出境、居留等資料時,應註明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均逕函內政部移民署為之。 訴訟關係人為旅外國人者,查詢其國外詳細住、居所時,應備妥其個人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之。
三十九、(聲請閱卷之處理)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辦理。 閱卷聲請如載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儘量交其閱覽;如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來院閱覽,若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行政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第三人聲請閱卷時,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准許。 閱卷聲請如請求寄送卷宗影本之全部或一部,於聲請人預付費用後,由行政法院寄送與聲請人。
四十、(裁判後受理閱卷聲請之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行政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上級行政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四十一、(閱卷日期之指定) 書記官指定閱卷日期,應斟酌聲請人住居所之遠近,並應避免與開庭日期過於接近,致聲請人不及詳研案情蒐集證據。
四十二、(交閱前之檢查) 遇聲請閱卷時,書記官於交閱前應先檢查卷宗,如有應補正或筆錄未經法官簽名者,應補正或送請法官簽名後始可交閱,未經法官簽名之筆錄不得交當事人或律師等閱覽,如有不應交閱之文件,應予抽出。
四十三、(指定閱卷期日後之卷宗處置) 若已定期通知閱卷,惟承辦書記官屆時不在時,應將卷宗交與科長、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代為保管,以便如期交閱。
四十四、(送達方法) 送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辦理,並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四十五、(應受送達人)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四十六、(應送達裁判書之件數) 當事人有數人而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裁判書之件數,以當事人加計代理人之人數為準。
四十七、(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四十八、(送達證書之件數) 送達訴訟文書,應依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製作送達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四十九、(文書送達及送達證書之填載) 送達文書,應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 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事件之案號、案由、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
五十、(應受送達人之記載) 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之封套正面,應將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郵遞區號填寫明確,並應切實記載先生或女士等敬稱。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五十一、(寄存送達) 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且難達留置情事者,得將該文書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五十二、(送達證書之審查、補正及重行送達) 書記官收到送達證書後,應即審查其送達是否合法或查明無法送達之原因,如認有送達不合法者,應速即重行送達。 送達證書僅蓋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而未經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或蓋章,或其他記載不全者,書記官應即檢附該送達證書,函請郵務機構補正。 確屬無法送達者,應即依第三七點之規定,利用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或向戶政機關、主管機關查址後再為送達。如依法應公示送達者,應儘速依情形辦理,以免延滯訴訟。
五十三、(送達證書之查催) 訴訟文書交付送達後,書記官應經常檢查送達情形,如有郵務送達逾期未繳回送達證書、囑託送達經相當時日而受託機關仍未函覆繳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聲請人未檢陳刊登之新聞紙或鄉(鎮、市、區)公所未函覆已揭示公告等情事時,應隨時查催,以免延滯送達程序。
五十四、(囑託外國管轄機關及我駐外機構之送達)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逕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以雙掛號方式交付郵務機構發送,以為送達。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並應檢附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
五十五、(對香港、澳門之送達) 應於香港、澳門送達訴訟文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條及第五十六條,由各行政法院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該會香港事務局或澳門事務處辦理。
五十六、(對大陸地區之送達)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訴訟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規定,由各行政法院逕行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五十七、(公示送達之公告)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行政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書及公示送達證書,應附入卷宗。
五十八、(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及聲明) 對於當事人以言詞所為之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五十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通知)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切實表明:「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以利事件之迅速進行。
六十、(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轉換為通常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經法官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時,書記官應於裁定確定後檢齊卷證送管轄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者,應經法官簽准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原案號,由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或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六十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告知上訴或抗告期間、法院及上訴狀、抗告狀應記載事項) 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書記官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裁判,應提出上訴(抗告)狀於原審法院,並應記載上訴(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六十二、(交通裁決事件應注意之特別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得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前無前置程序,且關於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完畢。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三百元。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十三、(交通裁決事件之重新審查及其處置) 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前開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被告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法官核示後,逕行送交分案。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全部或一部未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書記官應將被告所提出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連同卷宗送請法官處理。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以被告陳報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書記官應依職權退還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六十四、(交通裁決事件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處理) 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者,應經法官簽准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原案號,由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經法官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時,書記官應於裁定確定後檢齊卷證送管轄法院。 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因訴之變更、追加,致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
六十五、(交通裁決事件告知上訴或抗告期間、法院及上訴狀應記載事項) 對於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書記官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六十五之一、(巡迴法庭開庭方式意願之徵詢) 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者,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徵詢其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開庭之意願及其順位,並註記於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 與各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分別如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金山區、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六十五之二、(巡迴法庭指揮書之寄送) 應將巡迴法庭開庭之訴訟指揮書影本連同庭期通知書或裁判書一併送達當事人。 對於前項訴訟指揮,不得聲明不服。
六十五之三、(巡迴法庭開庭期日特別注意事項) 巡迴法庭開庭期日需用之通知書、提票、還押押票或其他例行公文用紙,書記官應於開庭前預蓋印信發交備用。 巡迴法庭確定庭期及法庭後,如需搭配遠距審理或其他需由出借法院協助之事項,應於三日前通知借用辦公處所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出借法院)專責人員。 巡迴法庭開庭期日因交通或氣候等因素,難以於審理期日準時到場,書記官應即通知出借法院專責人員,告知已到庭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延後開庭、取消庭期或改期等事宜,並自行通知尚未到庭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
六十五之四、(巡迴法庭期日法收款之收受方式) 巡迴法庭期日應行收受之法收款,書記官應先行或於開庭時開立多元繳費單,交予當事人繳款。當事人如當場交付現金,由書記官簽收立據,並將現金攜回。
六十五之五、(巡迴法庭審理期日之閱覽卷證) 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聲請於巡迴法庭審理期日閱覽卷證,經審判長許可者,書記官得將可閱覽卷證送交出借法院閱卷室,提供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