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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參、裁判費之退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裁判費之退還

十八、(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公告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 當事人因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

十九、(視為撤回時裁判費之退還) 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全部裁判費。

二十、(視為撤回或部分和解、調解、撤回不得聲請退費) 當事人部分撤回其訴、成立部分和解、調解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十一、(撤回再審裁判費之退還) 當事人撤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者,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得聲請退還所繳再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十二、(未繳足應納裁判費之退費限制) 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如其尚未依法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時,所得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部分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