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丙、紀錄業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一、(審理單之處理) 書記官接受審理單後,應將批辦事項之進行情形及辦畢日期於審理單內註明並加蓋職章,以明責任。若為指定期日之審理單,應於三日內製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等,並應將辦理情形輸入電腦辦案進行簿。
一○二、(書狀之送核)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案件進行中提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收受後應即送請法官核辦。
一○三、(書狀、證物之處置) 書狀經法官批辦後,書記官應於當日或翌日依照批示辦理,將書狀訂入卷宗,記明頁次。附有證物者應按原告、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銜接以前所提證物分別編號,其為原本者,參照第七八點處理之。 證物如體積龐大,承辦人員不便保管者,可另存置於總務科或其他適於保管之處所,並於證物袋上詳予註明。
一○四、(書狀繕本之送達及交付) 當事人於開庭提出訴訟書狀者,書記官應當庭將繕本交付他造,並於筆錄內記明。
一○五、(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處理) 准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書記官應迅速製作裁定正本,送達於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送達,地方行政訴訟庭書記官應檢附前項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由執行人員於強制執行時或執行後送達。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時,亦同。 對於債務人之送達,高等行政訴訟庭書記官應檢附第一項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前項規定辦理。 假扣押、假處分之抗告事件,得於發卷時,依前二項規定送達債務人。
一○六、(駁回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處理)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法院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裁定正本僅須送達於為聲請之債權人,毋庸送達債務人。
一○七、(囑託外國調查證據) 高等行政法院應於外國調查證據,擬囑託外國管轄機構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由各該法院逕函外交部辦理。
一○八、(囑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調查證據) 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由各行政法院逕函法務部為之,毋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轉,亦無須副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應於香港及澳門調查證據者,由各行政法院逕函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該會香港事務局、澳門事務處辦理。 大陸地區法院直接委託我國行政法院調查證據時,應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退回該法院,依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中介程序處理。
一○九、(受囑託調查) 受他法院囑託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後五日內辦理函復事宜。
一一○、(人犯之借提、寄押、解還) 向各院、檢、監獄、軍事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借提在押被告、受刑人或受處分人者,須先函洽同意後,再備院函派警借提,寄押或戒護於當地看守所內。審訊完畢無繼續寄押或戒護之必要者,應隨時備函派警解還,並取據附卷備查。 函洽借提之公函應詢明被借提人之羈押或戒護期間、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將於何時屆滿,並載明如被借提人為重刑犯,請註明其起訴或判決情形。
一一一、(勘驗筆錄之記載) 現場履勘時,書記官除記載勘驗之處所、時間、訴訟事件、出席人員及到場當事人外,應將勘驗之標的、當事人之主張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載於筆錄。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 有鑑定人參與勘驗者,鑑定人之陳述,亦應記載明確。 測量、鑑定所需之費用,應通知當事人預行繳納之。
一一二、(囑託鑑定) 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機關、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團體辦理,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一一三、(鑑定人及非法院職員任通譯之具結)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非法院職員之通譯,亦應於為通譯前具結,其結文應記載「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語。倘結文係預印者,將應刪除或應填具之字句刪填後,命鑑定人或通譯簽章或按指印附卷。
一一四、(指定期日變更之通知) 需有關機關派員會同前往鑑定、勘驗者,如指定期日有變更時,書記官應儘早通知有關機關。
一一五、(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日期) 除有急迫情形外,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之就審期間;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宜有較十日長之就審期間。如發現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然送達不及者,應即陳報審判長核示。
一一六、(期日通知書之製作應注意核對送達處所) 書記官於期日通知書製作完畢,應加具封套,並依當事人之住居所或其他送達處所,製作送達證書,黏附於封套之上,切實逐項核對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後並付郵寄發。送達當事人書狀亦同。 送達期日通知書,應表明開庭之日期、時間及期日之種類、法庭等。
一一七、(開庭前應詳閱卷宗、整卷、開具報到單及庭期表) 書記官於開庭前三日,應即整理卷宗,檢查送達證書是否齊全,文件書狀是否全部附入卷內,並注意勿將文件所表明文書內容之部分訂入卷宗左方裝訂線內,另應開具報到單及審理庭期表,交付庭務員備辦報到手續,再將卷宗送法官審閱。每日審判案件之庭期表,應多備一份,置記者休息室或書記官長室供記者閱覽。開庭前書記官並應詳閱卷宗瞭解案情,俾記錄時能把握重點。
一一八、(手語通譯之協助) 遇有審訊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事件,需手語通譯者,應分別情形函洽當地法院遴聘之手語通譯,或函洽當地啟聰學校派員協助。
一一八之一、(特約通譯之協助) 案件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為聽覺、聲音及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之本國人或外籍人士,宜提醒法官主動徵詢有無傳譯之需求。選任特約通譯時,應依「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規定,於庭期前一週備函通知選用之特約通譯,並副知總務科,俾列印「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備用。 特約通譯、臨時通譯或合意選任通譯之人別訊問,應於法庭筆錄系統之附件頁內編輯,列印另置袋封存或附限閱卷。
一一九、(準時開庭) 開庭期日,應即報明法官準時開庭,其有前順序之當事人未到,而次順序當事人到齊時,應報明法官裁示是否就次案先行審理。
一二○、(證人、鑑定人之日旅費發給)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除其表明不欲領取者外,應於開庭完畢後主動發給。但證人若係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發給。
一二一、(法庭之錄音、錄影) 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而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時,書記官應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開庭於必要時,得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書記官並應記明筆錄。 案件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一二二、(自行錄音、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一二三、(錄音、錄影內容之保管、除去)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於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訟事件終結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 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作業,應依各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除去相關規定辦理。
一二四、(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訟事件終結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 法院於司法院函頒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暨許可裁定」(下稱許可裁定)上為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者,書記官得逕影印許可裁定,並於裁定之適當空白處記載正本製作之事項(如書記官之簽名、依原本製作正本之戳印、法院之印及製作之日期)以製作正本,並應依規定送達。但毋庸公告主文及上傳審判系統。 前項許可裁定製作正本後,原本之保存期限與一般裁定原本之規定相同,並應依規定歸檔。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先查明各該次法庭錄音內容,有無證人、鑑定人、法院特約通譯、臨時通譯或合意選任通譯等訴訟關係人,於人別訊問過程中所陳述之年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註記俾供法官裁定之參考。 准予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應通知閱卷室辦理燒錄。如准予交付之錄音光碟不含前項訴訟關係人之人別訊問內容,應簽請資訊室就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先消除該段個人隱私錄音內容。
一二五、(筆錄之製作) 筆錄之製作宜加註標點符號,務求使人能一目瞭然,記載之文字,並應儘可能口語化,使人易於了解筆錄所記內容。
一二六、(到場與否之記載) 筆錄內關於當事人點呼到場與否一欄,應將經點呼之當事人、關係人,一一書明其姓名,並記明「到」與「未到」等字樣,不可略記為「詳報到單」。 當事人、關係人雖已報到,但點呼時不在場者,應記明「點呼未在場」,不宜載為「未到」。
一二七、(筆錄增刪之記載) 筆錄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句增刪處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一二八、(當事人陳述引用人名、地名及數字之記載)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陳述時,引用之人名、地名或數字等,應記載明確,不得潦草錯誤。
一二九、(未到場筆錄) 凡法官指定期日並經通知或當庭告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屆時縱當事人等均未到場,書記官亦應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但於期日前,因撤回等事由而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一三○、(筆錄應載事項) 書記官製作筆錄,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記載。 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以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應於筆錄記明有無特別委任或代理權限制之情形。
一三一、(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應依照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筆錄電子檔上傳後,書記官因當事人聲請或法官命令或依職權就筆錄內容為更正或補充者,應注意重新上傳,俾免發生筆錄記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一三二、(言詞辯論要領及當事人神態之記載) 審理之內容或其結果,毋庸於筆錄內一一記明,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屬合法,但有必要時,應將受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默不語,以及喜怒哀樂等情形,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一三三、(聲明事項及引用書狀之記載) 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等,致與書狀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引用書狀。
一三四、(法律上陳述之記載) 當事人當庭所為法律上之陳述,應將其援引之解釋、判決或學說上之意見,摘要記明筆錄。
一三五、(引用書狀、附件之記載) 當事人所為言詞陳述之內容與書狀所載內容一致者,筆錄得記載:「其陳述如訴狀所載」,否則仍應將其陳述要旨記明筆錄。當事人引用書狀或附件者,應記明書狀或附件之名稱及日期。
一三六、(問答方式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詞與答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並得斟酌情形,對於當事人之精神狀態為必要之記載。但內容簡單者,得僅記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替。 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儘量勿以「均答」或其他節略符號為之。
一三七、(聲請或自行發問之記載) 當事人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陳明後自行發問,均應記明筆錄。
一三八、(當庭定期之記載) 事件一次不能終結辯論,經審判長當庭定期,告知訴訟關係人應按時到庭者,筆錄應記載:「本件延展辯論期日,定○月○日○午○時○分在本院第○法庭續行辯論,到場訴訟關係人等,均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有須通知其他訴訟關係人者,則接續其後記載如「另通知○○人○○○」。其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定期者,亦同。
一三九、(訴之聲明原則毋庸重複記載) 準備程序非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聲明如未變更,續行之準備程序筆錄毋庸再就聲明重複記載;言詞辯論庭非一庭終結時亦同。但其訴之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撤回、捨棄、認諾或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四○、(更新審理筆錄)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如有變更,應將當事人就以前辯論要領所為之陳述記明於筆錄,或依審判長之令,朗讀以前筆錄。
一四一、(準備程序終結之記載) 法官告知當事人準備程序終結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未到場者,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時,應將該次筆錄影本送達未到場之當事人。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必要而命再開準備程序續行調查,應記載本件再開準備程序,調查完畢仍應依法官之告知記載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一四二、(言詞辯論終結指定宣判期日之記載) 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應記明筆錄。
一四三、(筆錄影本之送達)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或被告提起反訴或撤回者,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製作繕本或影本送達,亦得僅就關係部分作成節本送達。
一四四、(撤回訴訟之記載及處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者,應注意被告對其撤回是否同意,並記明筆錄。本訴未撤回而被告撤回反訴之全部或一部者,亦同。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影本送達。 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者,應將撤回事由函知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等。
一四五、(待證事項之記載) 當事人聲明所用之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事項,記明筆錄。
一四六、(提示卷證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提示證據、卷內文書或調來之卷宗,當事人對該卷證形式上或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應記明筆錄,並應將該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次等記明筆錄。
一四七、(影本與原本相符之記載) 當事人對於所提出書證之真偽有爭執時,如經提出原本,並經他造承認其為真正者,以繕本或影本附卷。當庭提出者,應於筆錄記載「繕本或影本與原本相符,以繕本或影本附卷」。原本依法官裁示發還或置於證物袋,待事件終結或確定後再行檢還。
一四八、(有關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 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權限不同,記載不可混淆,如該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又為被告或原告時,應記載「兼法定代理人」或「兼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之許可,並記明筆錄。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一四九、(筆錄之附記) 審判長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請書記官記載筆錄或將筆錄更正。但書記官如認其所請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
一五○、(筆錄結尾用語) 行政訴訟筆錄結尾用語,應書「審判長宣示」、「法官宣示」,不宜載為「庭諭」、「諭知」字樣。
一五一、(當庭朗讀或閱覽筆錄之記載) 筆錄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一五二、(筆錄異議之記載) 關係人對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於必要時,得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或補充,如以其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一五三、(整理筆錄之期限) 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完畢,訂入卷宗,送審判長或法官核閱,但須製作裁判書者,應於一日內整畢送閱。
一五四、(告知再開辯論之處理) 案經裁定再開辯論者,當事人到庭聆判時,審判長僅告知再開辯論,書記官應於報到單上註明「本件再開辯論」即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一五五、(訊問證人筆錄及結文之記載、待證事項準備之通知) 證人之姓名、住居所、職業、年齡、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或證人免於具結,以及證人之結文係於訊問前具結,抑訊問後具結,均應載明筆錄,並將結文附卷。 證人具結,應命證人當庭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而於審理單註明訊問之概要者,書記官應依其內容附記於通知證人之通知書。
一五六、(證人結文內容) 證人於訊問前具結者,其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倘結文係預先印製,應將應刪或應填之字句刪填。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一五七、(證人等費用支給)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其日費、旅費、報酬或鑑定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司法院訂頒各級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規定,通知總務科發給。
一五八、(證人依法命其具結之記載) 書記官應把握調查證據重點,就待證事項記明筆錄。依法得命具結之人,應報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法命其具結。
一五九、(訊問證人筆錄) 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或勘驗筆錄,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情形外,毋庸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訊問證人如與其他證人、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隔別行之者,應記明筆錄。
一六○、(待證事項之記錄) 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載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就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法官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 記載證人之答詞,宜按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之段落,酌量分項書之。 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一六一、(和解筆錄之製作) 和解筆錄應將當事人全體之姓名、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記載明確,並應將成立條件詳確記入筆錄。 和解筆錄由當事人閱覽或由書記官朗讀,經當庭承認無訛後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一六二、(和解筆錄之記載) 和解筆錄為經兩造讓步之結果,其中如「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條件不可忽略;有分期履行條件時,其金額、日期務須記載明確;和解筆錄如有附圖(件),應命兩造於騎縫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係訴訟代理人參與和解者,應注意有無特別代理權。
一六三、(宣判筆錄) 指定期日之宣判,應製作宣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或法官朗讀主文情形。但當事人均預先陳明於宣判時不到場,有筆錄或書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者,宣判期日如未宣示,毋庸製作宣判報到單及宣判筆錄;當事人雖未預先陳明不到場而於宣判期日均未到場者,如未宣示,應於宣判報到單簽章確認兩造未到並附卷,亦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指定之宣判期日,屆期因天災等事由(如颱風),法院停止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判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判之事由,以利日後查考。但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當事人到庭聆判時,於報到單上註明審判長或法官告知本件再開辯論即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一六四、(宣判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記載)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判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一六五、(主文之公告)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及終結訴訟之裁定,均應於當日將主文揭示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其在下午四時以後宣示裁判者,得於翌日上午為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判,宣示期日無論有無宣示,主文應於宣示日當日公告;如宣示日未收領裁判原本,宜以主文部分之節本當日公告。 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後,應即時於電腦審判系統登錄主文,為主文公告維護,俾民眾利用網站查閱主文公告內容。並確實填載收受原本日期。 公告裁判主文,應作記載公告事由及年月日時之公告證書附卷。 為利民眾查詢主文並減省揭示公告處之勞費,宜儘量以網站方式公告。 裁判主文之公告,除應揭示於行政法院公告處外,並多備一份,置記者休息室或書記官長室供記者閱覽。
一六六、(登簿、報結及送打字) 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後,應將辯論終結與宣判日期、裁判要旨,及收領原本日期等分別輸入電腦,列印「製作裁判正本交付送達檢查單」,連同裁判原本及報結清單送統計室報結後,製作及發送裁判正本。正本寄發後並應將「製作裁判正本交付送達檢查單」送研考科稽查。
一六七、(裁判後基本資料之更正) 事件裁判時於裁判書內所示之案由及原被告欄與卷宗之卷面記載不符時,除更正卷面外,另應通知分案人員修改基本資料,並更新電腦資料後重新上傳。
一六八、(對裁判原本之筆誤、誤寫或文字有疑義) 如發現裁判原本顯然筆誤、誤寫等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應隨時向審判長及製作原本之法官詢問,以免誤為繕校。
一六九、(裁判正本之製作、校對及送印) 裁判正本應填入製作日期,並於主文逐項末字後及書記官欄位處,加蓋書記官印章,如有增、刪、更改處亦應蓋章,再送文書科用印及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書記官應確實校對裁判正本,不得有錯誤遺漏;尤應注意判決正本所記載之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與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者是否相符。遇有錯誤,不可僅於正本自為修改,並應於電腦更正及存檔,以維持電腦檔案資料之正確。 裁判正本經校對無誤後,書明份數,送交影印。其份數應視實際需要為標準,不宜過多或過少。
一七○、(裁判正本之送達、原本之保存) 裁判正本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書記官於期日通知書或裁判正本製作完畢,應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並切實逐項核對確無錯誤或遺漏後,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 保全程序准予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正本,應於當日製作送達於債權人,惟於下午四時以後收領裁定原本者,得於翌日上午十時前為之。另對於債務人之送達,應於執行時或執行後為之。 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應加裝封面及封底。 裁判書原本等應另行保存歸檔,僅以正本編訂入訴訟卷宗內。
一七一、(告知上訴或抗告期間及法院) 對於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書記官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判決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並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時除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外,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會計師(稅務行政事件)、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專利行政事件)資格之人委任書;委任有律師、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等資格者,另應附具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一七二、(補正期限屆滿後之查詢) 原告起訴經裁定命補正,於期限屆滿後,書記官應即填具查詢單向收發室查詢有無收到補正狀,如已補正到院,即送承辦法官處理,如未補正,應即送請法官裁定駁回。
一七三、(未補正遭裁定駁回之查詢) 原告起訴後未遵限補正,經裁定駁回者,於裁定後應即填具查詢單,向收發室查詢有無收到補正狀。如已補正到院,即送承辦法官處理。如未補正到院,應於當日將裁定主文公告。
一七四、(移送管轄之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因無審判權或無管轄權而為移送時,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書記官即應速將裁定正本及相關卷證、送達證書等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一七四之一、(調解期日之通知) 調解期日,應通知當事人、經法官許可參加或命參加之第三人到場。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一七四之二、(通知調解委員) 事件由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將調解期日通知選任之調解委員。 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或爭點必要時,應隨通知書檢附相關書狀或裁判書等影本供參考。
一七四之三、(移付調解之合意) 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如當場以言詞為之者,應記明筆錄;以電話徵詢同意者,應製作移付調解進行單或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一七四之四、(移付調解程序) 事件經移付調解,原程序停止進行,應於辦案進行簿之進行事項欄登載移付調解。另分移調字別新案者,於調解成立時,原程序及移調事件均報結,其終結要旨欄均登載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者,原程序繼續進行,移調事件之終結要旨欄及原程序之進行事項欄均登載調解不成立。
一七四之五、(調解委員日旅費及報酬) 調解委員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於調解委員填具「行政訴訟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申請後,應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辦理支付手續。調解委員到場之日費及旅費以日計算,同一日調解二件以上時僅支領一件;調解之報酬,按件核給。
一七四之六、(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程序,應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其製作參考有關言詞辯論筆錄之規定。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於回報單或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 調解成立事件,應就調解內容另製作調解筆錄,並於十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調解筆錄之製作參考有關和解筆錄之規定。
一七五、(整卷) 裁判正本送達各當事人,並於送達證書繳齊後,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檢查各次筆錄有無遺漏簽名或其他不備之處,並依各該情形為後續之處理。 裁判正本除送達予當事人外,應抽取三份存放卷內「裁判正本存置袋」,其餘彙送有關單位收存處理。
一七六、(逾期或不得上訴、抗告之處理)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注意扣除在途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將上訴或抗告書狀連同卷宗送請法官裁定駁回之。
一七七、(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及補正) 案經合法上訴者,書記官應於收受上訴狀後二日內將上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附送繕本者,應速通知補正,以便送達。
一七八、(上訴理由狀或其他書狀之轉送) 訴訟卷宗如已送至上級行政法院,復有上訴理由或其他書狀送院者,應即時轉送,不得稽延。
一七九、(卷宗之發送(一)) 發送卷宗應注意卷宗之完整,卷面卷底如有污損,應重新裝訂。發送卷宗時,卷面之「終結日期」、「審判長」、「受命法官」、「書記官」各欄及卷底內頁之「行政訴訟事件進行期間檢查表」,均應翔實填寫,並送法官、庭長(或審判長)核章。
一八○、(卷宗之發送(二)) 送上訴、抗告時,應附卷證標目,將卷宗宗數、證物名稱、件數、編號一一列明,證物如係影本,並應於名稱下書明「影本」字樣,連同收文明細表供核對後發卷。
一八一、(函送上訴或抗告) 提起上訴或抗告事件,應於收到答辯狀或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狀、理由書送達後逾十五日未提出答辯者,及各該當事人上訴、抗告期間均已屆滿,方可送交訴訟卷宗予上級行政法院。 前項應送交上級行政法院之卷宗,如為原審法院所需者,書記官應另備繕本、影本或節本裝訂成卷,以利使用。
一八二、(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發給) 當事人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時,經書記官查明確為當事人及事件已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儘速付與之。其未確定者,應將不能核發之事由通知聲請人。 簽稿核發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檢附訴訟卷宗送請審核。
一八三、(裁判確定日期之記載) 裁判確定證明書,應記載裁判確定日期,如當事人持未記載確定日期之裁判確定證明書,向原核發法院聲請補註確定日期,應查卷予以補註,俾有關機關依各該裁判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 確定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未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未宣示亦未公告主文者,於送達當事人時確定。 (二)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抗告期間有合法之上訴、抗告者,阻其確定。 (三)各當事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就有上訴權、抗告權者分別計算,並於上訴、抗告期間已屆滿且未提起上訴、抗告時確定。但必要共同訴訟不分別計算,於最後收受送達之共同訴訟人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 (四)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前,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抗告權者,不待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即確定。 (五)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嗣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前撤回上訴、抗告者,原裁判仍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 (六)得上訴、抗告之裁判,逾期提起上訴、抗告,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者,溯及於期間屆滿時確定,但須俟駁回之裁定確定時始可發給確定證明書。 (七)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合法之事由經裁定駁回者,於駁回之裁定確定時確定。 (八)主觀合併之數訴,除必要之共同訴訟(包括固有的及類似的)當事人之一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外,共同訴訟人係與他造各別獨立,故其判決在各對立當事人間分別依照上述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各別確定。
一八四、(卷宗之編訂順序) 訴訟卷宗之編訂順序如下:卷宗封面、目錄、卷證標目、原告起訴狀及附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向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調卷之函稿、各機關覆函及被告機關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必要之關係文件、原告收受被告機關答辯狀之送達證書、言詞審理之報到單、筆錄及當事人續狀等其他文件、裁判之正本、送達裁判正本之送達證書、還卷之文稿、證物袋、裁判正本存置袋、卷宗底頁(如有特殊原因,無法依此順序排列時,可依其情況調整之)。其他訴訟文書,應依訴訟進行或收件之次序裝訂。
一八五、(卷宗之編頁及蓋章) 訴訟卷宗,應連同卷面、目錄及底頁訂牢並封口。全卷除卷面、目錄及底頁外,逐頁編號,以大寫記其總頁數於目錄內,並於卷宗封口騎縫、目錄總頁數等處,加蓋書記官印章。
一八六、(證物之發還及案卷歸檔) 事件未因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等事由終結時,非經法官核准,證物不得發還。訴訟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於十日內發還證物原件,並於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正本等文件之送達證書繳齊後三十日內,整理卷宗辦理歸檔。 證物原件原則上不得隨卷歸檔,但經限期通知領取而逾期未領,應附入卷宗先行歸檔,俟聲請時再行調卷辦理。
一八七、(歸檔前之檢查) 卷宗歸檔時,應就裁判正本是否均已合法送達當事人,是否尚有不應附入卷宗之其他文件,各次筆錄有無遺漏簽名及其他不備之處,卷證目錄及卷底進行期間表有無漏載,卷面所填保存期限是否合乎規定,以及卷宗之裝訂是否牢固等情形為最後之檢查。
一八八、(調閱本院卷之歸檔) 經向本院調得之相關案卷,應注意歸還文書科,不得另行併同本案卷宗歸檔。
一八九、(報表製作) 書記官應於每月五日前製作「行政訴訟事件收結表」送統計室彙編,如有遲延未結事件,並應製作「遲延未結事件月報表」送核。
一九○、(案卷之處理) 訴訟事件遇有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前一次再審之裁判者,應於卷面適當處註明應行迴避之庭別、股別。
一九一、(續收文狀之處理) 訴訟卷宗發交或發還後續收之文狀,應依承辦法官批示辦理後,附入高等行政法院卷宗或另立尾卷;其應由原審法院附卷或辦理者(如送達證書、聲請發給裁判確定證明書),應送交原審法院。
一九二、(筆錄之製作(一))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一九三、(筆錄之製作(二))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當事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者,應記明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他造,俾以確認是否視為同意撤回。
一九四、(調卷之歸還(一)) 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駁回、發回、自為裁判或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發還原審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送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一九五、(調卷之歸還(二)) 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訴訟庭廢棄原裁判移送或發交其他有審判權或管轄權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送交受移送或發交之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送原審法院及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一九六、(調卷之歸還(三)) 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本於數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其分屬不同審級之法院管轄者,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管轄部分裁判後,將專屬他法院管轄部分移送時,應連同全案卷證一併函送。
一九七、(調卷之歸還(四)) 當事人提出證物原本,應於送達裁判正本或還卷時併為發還,不得隨卷歸檔。
一九八、(調卷之歸還(五)) 事件中有部分先行分案者(如上訴事件中附有應行先為裁判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等),於該部分評結並將裁判正本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後,應將全卷登簿送回審查科辦理後續相關事件之分案。
一九九、(調卷之歸還(六)) 前點裁判書有送交原審法院之必要者,應以便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囑託接辦相關事件之書記官,於還卷時,代為送交原審法院。
二○○、(卷宗之編訂(一)) 訴訟事件於全案卷證發還時,應另立尾卷歸檔,以便日後查考。
二○一、(卷宗之編訂(二)) 訴訟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成立和解、調解,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繳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二○二、(其他注意事項) 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者,裁定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後,應檢附裁定正本六份(視需要調整)及其送達證書,函送原審法院,並請其將裁定正本一份及送達證書代為附入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備查。 如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已調取到院者,則由書記官自行附入。尾卷已歸檔者,書記官應調出尾卷附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