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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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該條各款事實發生之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停職者,自懲戒法庭所為裁定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停職者,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並應於停職令中敘明。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基於本職之兼職或代理之職務,其本職停職時應同時免兼或停止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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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4條規定了公務員停職的效力與起始時間。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公務員的職務當然停止者,其停職效力自該法各款所規定之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停職者,其停職效力自懲戒法庭裁定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的翌日起生效。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停職者,其停職效力自權責機關發布的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的翌日起生效,並且在停職令中會明確規定。不過,如果其他法規有另外的規定,則根據該規定辦理。另外,若是基於兼職或代理的職務,當公務員的本職停職時,應同時免去兼職或停止代理。
- 第四條條文
- 當然停止名詞
- 停職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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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