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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該條各款事實發生之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停職者,自懲戒法庭所為裁定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停職者,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並應於停職令中敘明。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基於本職之兼職或代理之職務,其本職停職時應同時免兼或停止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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