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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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書記官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於下列案款,應辦理提存: (一) 於執行程序應分配與債權人之分配款,經合法通知領款,逾期未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者。 (二)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或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者。 (三)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動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者。 (四)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經訴請執行法院裁判,於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者。 (五)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應提存者。 (六)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者。 (七)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因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經執行法院拍賣,應提存其賣得金者。 前項第一、三款債權人逾期未領者,書記官應於收受出納室之收回專戶 (原戶) 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辦妥提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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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要點第2條的規定,書記官在執行程序進行中,需要辦理以下情況的提存: 一、根據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對於應分配給債權人的分配款項,如果債權人經合法通知後超過期限仍未領取,則需進行提存。 二、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的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人在分配期日起或受到通知後的十日內向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應予提存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三、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規定,對於動產進行拍賣並獲得價金的情況下,需要提存該價金。 四、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的規定,在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時,當事人對於優先權和抵押權的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時,須訴請執行法院裁判確定前,應予提存應受償之金額。 五、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的規定,對於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需進行提存。 六、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的規定,對於應分配給假扣押債權人的金額需要進行提存。 七、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於因假扣押的動產存在價格減少或保管費用過多的情況下,經執行法院拍賣所得的金額需要進行提存。 另外,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一項及第三項,如果債權人逾期未領取款項,書記官應在收受出納室的收回專戶通知後一個月內辦理提存手續。 我主要參考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要點第2條的法規來回答這個問題。
- 書記官名詞
- 提存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合法通知名詞
- 第三百二十六條條文
-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條文
- 異議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起訴名詞
- 債權名詞
- 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拍賣名詞
-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條文
- 抵押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條文
- 假扣押名詞
- 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條文
- 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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