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作業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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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款撥匯之作業程序: (一) 民事執行處於撥匯案款時,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國稅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如附件 (二) ) 及法院之會計室 (如附件 (三) ) 。 (二) 會計室於收到民事執行處「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單」,經審查無誤後,開立「付款憑單」一式兩聯 (如附件 (四) ) 及「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 (如附件 (五) ) ,以電子化傳輸方式傳送至財政部地區支付處,請其於當日或翌日將案款撥入受款人陳報之匯款帳戶。 (三) 出納室於會計室所開立之「保管款支出清單」上蓋用『已領訖』印戳,並影印送交民事執行處承辦股附卷 (如附件 (六) ) 。 附件二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地 址:○○ 傳 真:○○ 承辦人:○○ 電 話:○○ 受文者:債權人○○○ 債務人○○○ ○○市、縣稅捐稽徵處 ○○○國稅局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 主 旨:解送拍賣所得分配價金新台幣○○○元。 說 明:一、依本院○○年度執字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辦理。 二 案款逕匯 貴○帳戶 (銀行代碼、分行別、流水號、檢號等) 。 正本:○○ 副本:○○ 法官 附件三 ┌───────────────────────────┐核對法│臺灣 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官書記├──────────┬─────────┬──────┤官印鑑│具 領 人 姓 名 │ 特別代理人姓名 │原繳款人姓名│相符 ├──────────┼─────────┼──────┤│ │ │ ││ │ │ │├──────────┴──┬──────┴──────┤會計室│案 號│案 由│經辦人├─────────────┼─────────────┤│ │ │├─────────────┼─────────────┤│繳 納 日 期│原 繳 款 聯 單 號 碼│├─────────────┼─────────────┤│ │ │├─────────────┴─────────────┤│ 匯 款 帳 號 │├───────────────────────────┤│ │├───────────────────────────┤│ 金 額 │├───────────────────────────┤出納室│ │經辦人│ (新台幣) 元整 NT$___________││ │├───────────────────────────┤│本通知所列保管款准由領取人具領 此致 ││本院會計室 │├───┬──────┬─────────┬──────┤│書記官│ 執行法官 │五百萬以上庭長核章│ 核准日期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該款已於 年 月 日收帳金額經核相符原聯單號碼 查對帳卡人蓋章 附件四 付 款 憑 單 第一聯 (共二聯) 送地區支付處 收件登記: ┌─┬─┬────────────┬─┬─┬─────────┐│支│名│ │地│名│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 │稱│ │ │稱│ ││ ├─┼┬┬┬─────────┤區├─┼─────────┤│用│地││││ │ │地│100 台北市中正區南││ │址││││ │支│址│海路 1 號 1 樓 ││ ├─┼┴┼┴─┬─┬───┬─┤ ├─┼─────────┤│機│代│ │編製│ │付款憑│ │付│收│ ││ │ │ │ │ │ │ │ │件│ ││ │ │ │ │ │ │ │處│編│ ││關│號│ │日期│ │單編號│ │ │號│ │├─┴─┼─┴──┴─┴───┴─┴─┼─┴──┬──────┤│預算科│ │款項所屬│ 年度││目代號│ │ │ ││及名稱│ │會計年度│ │├───┼──────────────┴────┴──────┤│支出用│ ││途 │ │├───┼──────────────────────────┤│受款人│ │├───┼──────────────────────────┤│金額新│ ││台幣 (│ ││大寫及│ ││小為) │ │├───┼──────────────────────────┤│庫款領│ ││取方式│ │├───┼───┬───┬────┬───────┬─────┤│特別記│ │國庫支│ │受款人身分證字│ ││ │ │ │ │號 (營利事業統│ ││載事項│ │票號碼│ │一編號) │ │├───┼───┴───┴────┴───────┴─────┤│附 記│ ││事 項│ │├─┬─┴────┬─────┬────┬─┬───┬────┤│地│驗對簽證印鑑│第二科覆核│處長或其│支│主辦會│機關長官││區│ │人員 │授權代簽│用│計人員│或其授權││支│ │ │人 │機│ │代簽人 ││付├──────┼─────┤ │關│ │ ││處│第一科覆核人│會計人員 │ │簽│ │ ││核│員 │ │ │證│ │ ││簽│ │ │ │ │ │ │└─┴──────┴─────┴────┴─┴───┴────┘┌─┐ 領取支票憑證 (第 號) 已交受款人│ │「自領」或「指定人員領取」└─┘ 蓋章處 支用機關承辦人: 專用 支用機關連終電話: 第二聯 (共二聯) 編製機關存查 ┌─┬─┬────────────┬─┬─┬─────────┐│支│名│ │地│名│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 │稱│ │ │稱│ ││ ├─┼┬┬┬─────────┤區├─┼─────────┤│用│地││││ │ │地│100 台北市中正區南││ │址││││ │支│址│海路 1 號 1 樓 ││ ├─┼┴┼┴─┬─┬───┬─┤ ├─┼─────────┤│機│代│ │編製│ │付款憑│ │付│收│ ││ │ │ │ │ │ │ │ │件│ ││ │ │ │ │ │ │ │處│編│ ││關│號│ │日期│ │單編號│ │ │號│ │├─┴─┼─┴──┴─┴───┴─┴─┼─┴──┬──────┤│預算科│ │款項所屬│ 年度││目代號│ │ │ ││及名稱│ │會計年度│ │├───┼──────────────┴────┴──────┤│支出用│ ││途 │ │├───┼──────────────────────────┤│受款人│ │├───┼──────────────────────────┤│金額新│ ││台幣 (│ ││大寫及│ ││小寫) │ │├───┼──────────────────────────┤│庫款領│ ││取方式│ │├───┼───┬───┬────┬───────┬─────┤│特別記│ │國庫支│ │受款人身分證字│ ││ │ │ │ │號 (營利事業統│ ││載事項│ │票號碼│ │一編號) │ │├───┼───┴───┴────┴───────┴─────┤│附 記│ ││事 項│ │├───┼──┬────┬────┬────┬───┬────┤│備 考│支用│製 單│覆 核│過 帳│主辦會│機關長官││ │ │ │ │ │計人員│或其授權││ │機關│ │ │ │ │代簽人 ││ │ │ │ │ │ │ ││ │簽證│ │ │ │ │ │└───┴──┴────┴────┴────┴───┴────┘ 附件五 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 第 1 頁┌────┬───────┬────┬────────────┐│機關代號│ │機關名稱│ │├────┼───────┼────┼─────┬────┬─┤│傳送時間│ │批 號│ │會計年度│ │└────┴───────┴────┴─────┴────┴─┘┌────┬───────────────────┬─────┐│憑單編號│支 出 用 途│總 金 額│├────┼───────────────────┼─────┤│ │ │ │├────┼──────────────┬────┼─────┤│合計筆數│ │合計金額│ │├──┬─┴┬──┬────┬─────┴────┼─┬───┤│製單│覆核│過帳│主辦會計│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備│ │├──┼──┼──┼────┼──────────┤ │ ││ │ │ │ │ │考│ │└──┴──┴──┴────┴──────────┴─┴───┘┌──────────────────────────────┐│ 以 下 空 白 │└──────────────────────────────┘ 附件 (六) 臺灣 地方法院 ──────── 保管款支出清單 印表日期: 傳票日期: 頁 次: 報表代號: 使用者: 子目名稱: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傳票號碼│聯單號碼│案號 股別│摘 要│傳票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製表: 覆核: 主辦會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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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一、根據上述資料所提供的法規參考內容,可以得出以下對相關法條的釋義: 1.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該法條規定,當債務人有意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破壞、處分或隱匿,則構成損害債權罪。根據這一條法規,被告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試圖逃避強制執行,並提取了部分款項,可以被視為損害債權罪的行為。 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這一條法條規定,如果被賦與人未按規定進行申報,則處以一倍的罰款。根據參考資料,再審原告對被告進行補償賠償時,並未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因為受贈人對贈與行為沒有意圖,並且再審原告已經提供了資金借貸的證明,對於稅務機關而言,這樣的行為申報書並無實質效果。因此,再審被告就贈與稅的核稅處罰是不當的。 3. 強制執行法第三條:該法規定,執行官在進行強制執行時,必須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出示相關的證明文件,例如經依法課徵並合法送達債務人的稅款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或郵局雙掛號回執原本。根據這一條法規,債權人在申請強制執行時,必須提供合法的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對相關法規進行的逐條釋義。
- 債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國稅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解送名詞
- 拍賣名詞
- 核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傳票名詞
- 股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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