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116 條
一百十六、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為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七)其他: 1.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者。 2.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3.被告犯罪後出境,於境外受刑事判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且因在執行中致不能到庭,經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這段法規,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16條,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在以下情況下可進行報結: 一、判決:法院對被告作出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和管轄錯誤等判決。 二、撤回起訴: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結束之前發現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情況,撤回起訴。 三、裁定駁回: 1. 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的規定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2. 自訴案件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或第333條的情形,被裁定駁回自訴。 四、裁定移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或第3項的規定,裁定將案件全部移送合併審判。 五、撤回自訴: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結束之前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撤回自訴。 六、通緝: 1.被告通緝滿3個月的情況下可進行報結。但如果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通緝部分則不能報結。 2.即使通緝時間未滿3個月,但如果同案其他被告已經審結,通緝被告部分可以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的通緝被告,如果部分或全部已經歸案,而已歸案部分已經審結,則未歸案部分可以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的情況下,如果前一案的通緝時間已滿3個月,可以在併案通緝之後報結。但如果前一案的通緝時間未滿3個月,則必須自通緝開始時間起滿3個月之後同時報結。 七、其他: 1.被告因心神喪失、疾病等原因無法出庭的情況下,根據法律停止審判並且經由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的一年期限已到。 2.大陸地區人民在犯罪後離境致無法出庭的情況下,根據法律停止審判並且經由函請入出境、出海機關和警察機關通知法院後,經由院長核准。 3.被告犯罪後離境,在境外受刑事判決並且應執行有期徒刑超過2年,在執行期間無法出庭的情況下,經由函請入出境、出海機關和警察機關通知法院後,經由院長核准。 以上是根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16條的解釋。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