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3 年 09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
三、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繫屬次序,分別編號。
四、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始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五、民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 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案件,除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司」字。 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得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原」字。 國安軍事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字(國安案件)或「軍」字(軍事案件);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國安軍事案件,則於「少」字後加上「國」(少年國安案件)或「軍」(少年軍事案件)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由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相關事項者,依下列各款於卷宗號數上冠以字別: (一)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關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強處」字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強處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強處緝」字別。 (二)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暫安」字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暫安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暫安緝」字別。 (三)前二款案件以外,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審」字。
六、發回或發交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同一字別不分更審次數,統一序號。
七、法院辦理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外有使用其他字樣之必要時,應先報司法院核備。於核備前,仍應就上述對照表所列字別選擇較適當者使用之。
八、民事共同訴訟或就數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九、訴之追加及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
十、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十一、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另立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之卷宗號數。
十二、因調解不成立,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另立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之卷宗號數;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續行訴訟程序者,亦同。
十三、前二點情形,法院得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或將新立之卷宗字號數標於原卷宗號數之右側。
十四、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作為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另立卷宗號數。
十五、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十六、強制執行事件,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更為執行者,另立卷宗號數。
十七、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分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者,應另立卷宗號數。經法官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件,於更生或清算終止或終結後,聲請免責、撤銷更生、撤銷免責、復權、撤銷復權、許可追加分配、裁定開始清算之事件,應分由原股辦理。
十八、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時,應另立卷宗號數。
十九、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繫屬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且並用原各卷宗號數。
二十、刑事案件在審判中,被告、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少年保護事件在審理或執行中,少年經協尋結案後而尋獲歸案者,亦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尋」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號。
二十一、自訴案件被告之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 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均應另立卷宗號數。
二十二、智慧財產民事共同訴訟或就數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二十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之追加及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
二十四、分別提起之數宗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經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二十五、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將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另立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之卷宗號數。
二十六、因調解不成立,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另立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之卷宗號數。
二十七、前二點情形,法院得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或將新立之卷宗字號數標於原卷宗號數之右側。
二十八、聲請撤銷智慧財產民事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二十九、智慧財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更為執行者,另立卷宗號數。
三十、智慧財產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繫屬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且並用原各卷宗號數。
三十一、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在審判中,被告、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
三十二、智慧財產自訴案件被告之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均應另立卷宗號數。
三十三、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勞動調解委員或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三十四、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延長留置之裁定。
三十五、卷宗未經原審法院送交上級審法院,當事人逕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追加或補充理由、答辯、裁判費收據、聲請閱卷、委任或申訴請求催判等文件,不另立卷宗號數,僅分別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併案,或通知後歸檔。
三十六、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 (一)民事及非訟事件中之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除權判決事件、聲請或聲明事件、協助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登記事件、出版事件、拍賣事件、公證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水利會費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仲裁事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事件,及其「更」字案件、提審事件。 (二)刑事案件中之提審、刑事補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 (三)少年案件除少年訴訟案件、少年二審上訴案件以外之案件。但「少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少護」、「虞護」、「權護」、「兒護」字案件,應分與原受理同案「少調」、「虞調」、「權調」、「兒調」字案件之法官辦理;「觀少速」、「觀兒速」字案件,應分與原受理同案「觀刑調」、「觀少調」、「觀虞調」、「觀權調」、「觀兒調」字案件之少年調查官辦理。 (四)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中之調解程序、保全程序、聲請或聲明事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事件,及其「更」字案件。 (五)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中之聲請或聲明案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附民」字案件應分與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辦理;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 (六)經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或應由原承辦法官辦理之案件。
三十七、二件以上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得分由同一股辦理;已分歸數股承辦者,得簽請併由一股辦理,並得合併辯論、裁判。 前項併案股與被併案股之補分或折抵案件標準,由各法院定之。
三十八、刑事相牽連案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者,該法院承辦股得按合併案件數折抵分案件數。 前項併案法院承辦股與被併案法院原承辦股之補分或折抵案件標準,由各法院定之。
三十九、選舉或罷免訴訟案件,或時間已經過五年或經上級審發回四次以上之久懸未結案件,得預先指定專庭或專人辦理,必要時並得停分若干其他案件。
四十、抽籤由院長或庭長主持,並分由一人抽出案件籤,另一人抽出承辦法官符號籤,另一人當場登載分案簿。如抽籤案件僅有一件時,應加空籤抽。但以電腦分案系統分案時,不在此限。
四十一、實施抽籤前,院長或庭長對於承辦收案分案人員有無按照收案先後次序,將案件全部編入分案簿,其所製作之案件籤,承辦法官符號籤及加入空籤之個數是否相符,均應注意查核。
四十二、案件折抵應於分案時先行折抵件數之半數(且不得逾半數),其餘件數於該案件報結時再行折抵。但專庭(股)承辦案件折抵件數為一件者,應於分案時先行折抵。 前項折抵件數之比例,各法院院長得調整於分案時先行折抵件數之比例至全數折抵。
四十三、依分案比例參與分案者,於各輪次應平均設定其為停止分案或參與分案,不得先全數停滿後再分案或全數分案後再停分,以求各股分案之公平。
四十四、第三十六點序文及第三十九點至第四十一點規定,於辦理民事執行書記官之分案準用之。但法院如定有分案要點,得依其規定辦理之。
四十五、第一審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者。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訴者。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者。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 (八)調解成立: 1.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2.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案件繫屬中合併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 (九)支付命令撤回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核發後,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聲明異議者。
四十六、調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者。 (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或依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三)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或依勞動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提出適當方案者。 (四)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形,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五)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者。 (六)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有第四十五點第四款、第四十七點第二款之情形者。 (七)調解之聲請有數項請求,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八)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但法院不予核定及調解不成立者。 (九)裁定移送:調解事件之全部,依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或管轄權法院者。
四十七、第二審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者。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者。 (五)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者。 (六)有第四十五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
四十八、抗告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三)撤回原審聲請之全部者。 (四)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者。
四十九、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四十五點之規定。
五十、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本訴及反訴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五十一、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五十二、督促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經發支付命令者。 (二)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撤回聲請:債權人於裁定前,撤回其聲請者。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處理完畢者。
五十三、保全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 (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者。 (四)假處分當否裁定: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經為當否之裁定者。 (五)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者。
五十四、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者。 (三)除權判決:除權判決聲請之全部,經為除權判決者。 (四)駁回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五)駁回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六)判決撤銷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之全部,經為撤銷之判決者。 (七)遲誤期日:聲請人自有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起,逾二個月未聲請另定期日,或遲誤新期日者。 (八)撤回聲請之全部者。 (九)申報權利:利害關係人在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聲請人閱覽證券後不為爭執者。
五十五、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事件,準用第四十五點至第五十四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五十六、民事訴訟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四十五點至第五十四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五十七、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但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 1.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受聲請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 2.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預納足額之執行費用者。 3.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或有其他不能執行之法定原因者。4.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及假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供擔保而未提供者。 5.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者。 6.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者。7.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聲請執行者。 8.有其他依法應由債權人補正之事項者。 (二)債權人聲請撤回: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經將查封之標的物啟封發還債務人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三)自行撤銷處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將原處分或程序全部撤銷,或依同法第十七條撤銷全部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四)債務人破產: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將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進行者。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將強制執行事件移併該事件之清算執行程序進行者。 (六)破產和解:法院依聲請為破產和解之許可後,經將執行事件移併和解程序進行者。 (七)公司重整: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後,經將對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移併重整程序進行者。 (八)喪失執行名義: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名義全部經判決廢棄或撤銷,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者。 (九)喪失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執行,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者。 (十)撤銷執行程序: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十一)併案辦理: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併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者。 (十二)無人繼承: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遺產可供執行,或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應得債權金額或價金歸屬國庫經解繳者。 (十三)免為假執行: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裁判,因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將執行標的物啟封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十四)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者。 (十五)依職權移送之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經限期命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十六)執行名義或標的有數部分,經分別依第五十七點至第六十二點之規定全部終結者。 (十七)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二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 (十八)強制執行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視為終結者。
五十八、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全部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或經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全部清償,經轉給債權人者。 (二)一部清償,其餘拋棄或撤回或核發債權憑證或一部併案:經債務人為部分清償,其餘部分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撤回或拋棄執行,或經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或一部併案者。 (三)拍賣或變賣清償:由執行法院拍賣或變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清償完畢及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並將剩餘部分發還債務人或就受償不足額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者。又拍賣擔保物事件,就拍賣、變賣或承受所得價金,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如有剩餘款項並經發還債務人者。 (四)作價抵償:無人應買之拍賣物,經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其價額足以抵償償務,如有剩餘並經找付債務人者。 (五)承受清償:將未拍定之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其價額足償債務,如有剩餘並經找付債務人者。如係拍賣出租之耕地經通知承租人承受,將其所繳價金,用以清償其債務,如有剩餘並經發還債務人者。 (六)強制管理受償:經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其因管理所得之收益足以清償債務,並經轉給債權人受領者。 (七)收取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並已清償其全部債權者。 (八)支付轉給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並已清償其全部債權者。但受託執行事件,於核發向囑託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可報結。 (九)移轉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足以清償其債權者,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就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者。但於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後,始聲請對之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者,須嗣執行法院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適當之執行命令後,始可併前案報結。 (十)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將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變價後,足以清償債權者。 (十一)其他財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對於動產或不動產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經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或交付命令,或經命令讓與或管理其所得價金或收益,足以清償債權者。 (十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得價金足以清償全部債權者。 (十三)發給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者。 (十四)執助事件:併案執行,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因囑託法院之通知而核發移轉命令,或執行完畢而函復囑託法院,或經囑託法院轉知債權人已撤回聲請之全部或無庸執行者。 (十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九十五條,視為撤回執行標的而報結者。
五十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無從交付:執行名義所載應交付債權人之不動產或不代替物之動產,於執行時,確已不存在,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 (二)強制交付:應交付債權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執行交付債權人點收者。 (三)自行交付:應交付債權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已由債務人自行交付債權人點收,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或經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者。 (四)移轉交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者。 (五)發給證明書: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發給債權人證明書者。
六十、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自動履行: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者。 (二)代為履行: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經執行法院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或採買交付完畢者。 (三)強制交出:經執行法院以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 (四)子女或被誘人死亡: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之子女或被誘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死亡者。 (五)實現其目的:執行名義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該他人已實現其行為或債務人確定不為該行為者。 (六)原物分割:繼承人或共有人執行名義應分得部分已點交完畢者。(七)分配價金:命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共有人之執行名義,經分配完畢者。 (八)價格補償:命繼承人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價金補償他人之執行名義,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已受領補償金者。
六十一、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假扣押:依假扣押裁定查封動產或不動產完畢者。 (二)禁止處分:依假扣押裁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分別為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者。 (三)免為假扣押:債務人依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者。 (四)假處分:依假處分裁定,查封或使管理人占有其物,或將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或揭示者。 (五)併案辦理:對於已開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經記載於執行筆錄,而併已開始假扣押、假處分之事件進行者。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者。 (七)執全助事件:已函復囑託法院執行結果者。
六十二、執行名義有數宗給付者,須各項給付之執行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六十三、為前點報結時,其理由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六十四、民事執行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五十七點至第六十二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六十五、和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和解之聲請:和解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二)撤回和解之聲請:債務人於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撤回和解之聲請者。 (三)宣告和解程序終結: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後,會議主席宣告和解程序終結者。 (四)認可和解: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經為認可和解之裁定者。 (五)不認可和解: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不公允,或提供之擔保不相當,或因其他情事,經為不認可和解之裁定者。 (六)撤銷和解:依破產法成立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經為撤銷和解之裁定者。 (七)駁回撤銷和解之聲請:依破產法成立之和解,無得撤銷之原因,經為駁回債權人撤銷和解聲請之裁定者。
六十六、破產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之聲請,為宣告破產之裁定者。 (二)駁回破產之聲請:破產之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裁定者。破產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宣告破產之原裁定確定者,亦同。 (三)撤回破產之聲請: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前,撤回破產之聲請者。(四)破產終結:法院接到破產管理人關於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者。 (五)破產終止: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法院為破產終止之裁定者。 (六)認可調協:法院認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為認可調協之裁定者。 (七)撤銷調協: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認依破產法成立之調協,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撤銷調協之裁定者。 (八)駁回撤銷調協之聲請:法院認依破產法成立之調協,無得撤銷之原因,為駁回債權人撤銷調協聲請之裁定者。
六十七、依法將破產事件移送管轄法院辦理者,原受理法院,報結之。
六十八、破產人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後,移併他股辦理者,更審前破產事件,報結之。
六十九、破產事件,無債權人申報債權,或出席債權人會議之人數及債權額未達法定標準,以致未能為決議三次以上,或其他原因,不能依前四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七十、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為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駁回聲請之裁定。 (二)撤回更生、清算之聲請。 (三)裁定移送管轄。
七十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者。 (二)撤回更生、清算之聲請者。 (三)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指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事由而裁定開始清算者。
七十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撤回或裁定駁回聲請。 (二)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三)裁定撤銷更生。 (四)裁定延期清償。 (五)裁定撤銷免責。 (六)裁定復權。 (七)撤銷復權。 (八)許可追加分配。
七十三、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於法院裁定認可或不認可時,報結之。
七十四、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能依第七十點至第七十二點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七十五、非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駁回: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處分:聲請之全部,經以裁定處分完畢者。 (四)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者。 (五)和解成立:聲請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六)駁回繼續審理之請求:繼續審理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七)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六款規定處理完畢者。
七十六、登記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法人登記:法人設立登記,已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或為駁回之處分者,其他登記,已登載登記簿並公告完畢者。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已登載登記簿並公告完畢,或為駁回之處分,或經限期將公告刊登新聞紙逾三個月而不刊登者。
七十七、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六條,經為解散法人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八條,經為選任清算人之裁定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九條,經為解除清算人任務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經為許可召集總會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八條,經為解散社團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六十二條,經為必要處分之裁定者。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六十三條,經為變更組織之裁定者。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經為選任臨時董事之裁定並為囑託法人登記處登記者。
七十八、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一)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經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經許繼續或命必要處置之裁定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條,經為共有物證書指定保存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經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指定共有物證書保存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經為拍賣抵押物、質物、留置物、及其他依法律所定擔保物之裁定者。
七十九、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經為公司解散或核准退股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經為選派公司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後,並經檢查終結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經為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經為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經為指定保存人、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經為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裁定後,經為認可債權人會議之協定,或其債權人會議之協定不可能或實行上不可能,而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者。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為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後,經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為終止重整之裁定者。
八十、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經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報結之。
八十一、第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程序事件及再審聲請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七十五點規定。
八十二、非訟事件,因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七十五點至第八十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八十三、民事提審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裁定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八十四、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為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5.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告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本案或相關之強制處分案件通緝滿三個月之情形,其相關之本案、國審強處、國審暫安案件應一併報結。 (七)其他: 1.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者。 2.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3.被告犯罪後出境,於境外受刑事判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且因在執行中致不能到庭,經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4.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為宣告違憲,經依法停止程序,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三個月者。
八十五、依前點第七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刑事本案,同時將該本案卷宗送分案室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八十六、第二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撤銷原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經判決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或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者。但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自訴人上訴者,應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報結。 (四)有第八十四點第六款情形者。 (五)有第八十四點第七款情形者。
八十七、再審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之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者。 (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經裁定開始再審者。(三)撤回:聲請人撤回再審之聲請者。 (四)准予開始再審程序案件之報結,準用第八十四點之規定。
八十八、抗告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駁回抗告,或認抗告有理由,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八十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駁回: 1.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2.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3.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裁定: 1.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2.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該院之民事庭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法院依原告之聲明,經為全部之終局判決者。(四)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 (五)諭知管轄錯誤: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六)和解成立: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 (七)刑事訴訟案件依第八十四點第六款通緝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八)調解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其他: 1.刑事訴訟因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2.刑事訴訟因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九十、對於多數被告為分別判決,或自訴及反訴分別裁判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九十一、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類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九十二、刑事補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決定駁回: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逾聲請期間或無理由,經決定駁回聲請者。 (二)決定補償:法院認聲請有理由,經決定補償者。 (三)撤回:聲請人撤回聲請者。
九十三、提審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裁定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九十四、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案件,準用第八十四點至第九十三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九十五、刑事訴訟案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八十四點至第九十三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九十六、少年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少年移送前程序事件: 1.准許報請:法院認報請事項有理由,經裁定准許者。 2.駁回報請:法院認報請事項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者。 3.撤回:報請人報請撤回者。 (二)少年保護調查事件: 1.因管轄錯誤,經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少年法庭就繫屬中之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條裁定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3.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六條之情形,經合併或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者。 4.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經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者。 5.少年法庭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經裁定不付審理者。 6.少年法庭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經裁定不付審理,並諭知轉介處分者。 7.少年法庭認為應付審理,經裁定開始審理者。 (三)少年保護審理事件: 1.有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一之情形者。 2.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經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者。 3.經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者。 4.經裁定諭知保護處分者。 5.少年經協尋逾三月未到案者,準用通緝報結之規定。 (四)少年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準用一般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報結之規定。但囑託他法院辦理少年刑事案件,應於受託法院辦畢函復後依規定報結。 (五)少年保護處分執行事件: 1.訓誡:由少年法庭法官向少年行訓誡製作筆錄者。 2.假日生活輔導:經少年法庭將少年假日生活輔導交付書交付少年保護官者。 3.保護管束:經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交付少年保護官者。 4.感化教育:經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將少年交付感化教育處所者。 5.少年經協尋已滿三個月者。 6.少年經協尋,於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處分,年齡已滿二十一歲者。 7.留置觀察:經少年法庭將受保護管束少年交付觀護所者。 8.安置輔導:經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交付少年保護官安置於福利或教養機構者。 9.囑託他法院執行之少年保護處分,應於法院發函囑託後報結。 (六)觀護案件: 1.保護管束案件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執行屆滿三年。 (2)少年已滿二十一歲,免予執行。 (3)經裁定免除繼續執行。 (4)經裁定撤銷或所餘期間交付感化教育。 2.審前調查案件,報告已送閱者。 3.定期觀察案件,報告已送閱者。 4.責付中交付輔導案件,其本事件已報結者。 5.假日生活輔導案件,已執行完畢或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或案件確定後逾二年尚未執行者。 6.轉介處分案件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轉介輔導經受轉介機構收案者。 (2)嚴加管教由少年調查官告知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注意事項製作紀錄者。 (3)由少年調查官向少年行告誡製作紀錄者。 7.安置輔導案件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執行屆滿二年。 (2)少年已滿二十一歲,免予執行。 (3)經裁定免除繼續執行。 (4)經裁定撤銷將所餘期間交付感化教育。 8.留置觀察案件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少年已滿二十一歲,免予執行。 (2)尚未執行前,假日生活輔導或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之執行已屆滿。 (3)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受留置觀察處分尚未執行,又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撤銷保護管束改付感化教育。 (4)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或合併定應執行處分,附隨於被撤銷或視為撤銷處分之留置觀察。 9.其他案件:經裁定或撤回聲請或報請准予他結者。
九十七、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聲明異議(「秩聲」字)案件: 1.認無管轄權,以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法院簡易庭,或函送同法院他簡易庭辦理者。 2.經裁定將警察機關處分撤銷,而變更處分或不罰者。 3.經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者。 4.經聲明人撤回聲明異議者。 5.聲明人死亡者。 (二)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秩」字)案件: 1.經裁定處罰或不罰者。 2.經裁定駁回移送者。 3.經警察機關撤回移送者。 4.認行為已罹於時效不得移送,或該案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而退回警察機關處理者。5.被移送人死亡者。 6.準用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 (三)抗告(「秩抗」字)案件: 1.經裁定駁回抗告者。 2.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者。 3.經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4.被移送人死亡者。
九十八、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者。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訴者。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者。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 (八)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支付命令撤回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核發後,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聲明異議者。
九十九、智慧財產民事調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者。 (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者。 (三)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者。 (四)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五)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者。 (六)移付調解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第九十八點第四款、第一百點第二款之情形者。 (七)調解之聲請有數項請求,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八)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但法院不予核定及調解不成立者。
一百、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者。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者。 (五)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者。 (六)有第九十八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
一百零一、智慧財產民事抗告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三)撤回原審聲請之全部者。 (四)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者。
一百零二、智慧財產民事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九十八點之規定。
一百零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本訴及反訴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零四、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一百零五、智慧財產民事保全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 (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者。 (四)假處分當否裁定: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經為當否之裁定者。 (五)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者。
一百零六、其他智慧財產民事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事件,準用第九十八點至第一百零五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零七、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九十八點至第一百零五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准報「他結」。
一百零八、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但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 1.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受聲請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 2.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預納足額之執行費用者。 3.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或有其他不能執行之法定原因者。 4.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及假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供擔保而未提供者。 5.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者。 6.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者。 7.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聲請執行者。8.有其他依法應由債權人補正之事項者。 (二)債權人聲請撤回: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經將查封之標的物啟封發還債務人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三)自行撤銷處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將原處分或程序全部撤銷,或依同法第十七條撤銷全部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四)喪失執行名義: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名義全部經判決廢棄或撤銷,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五)喪失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執行,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者。 (六)撤銷執行程序: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七)併案辦理: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併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者。 (八)無人繼承: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遺產可供執行,或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應得債權金額或價金歸屬國庫經解繳者。 (九)免為假執行: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裁判,因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將執行標的物啟封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十)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者。 (十一)依職權移送之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經限期命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十二)執行名義或標的有數部分,經分別依第一百零八點至第一百十三點之規定全部終結者。 (十三)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二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
一百零九、關於金錢債權之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全部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或經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全部清償,經轉給債權人者。 (二)一部清償,其餘拋棄或撤回或核發債權憑證或一部併案:經債務人為部分清償,其餘部分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撤回或拋棄執行,或經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或一部併案者。 (三)拍賣或變賣清償:由執行法院拍賣或變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清償完畢及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並將剩餘部分發還債務人或就受償不足額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者。又拍賣擔保物事件,就拍賣、變賣或承受所得價金,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如有剩餘款項並經發還債務人者。 (四)作價抵償:無人應買之拍賣物,經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其價額足以抵償償務,如有剩餘並經找付債務人者。 (五)承受清償:將未拍定之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其價額足償債務,如有剩餘並經找付債務人者。如係拍賣出租之耕地經通知承租人承受,將其所繳價金,用以清償其債務,如有剩餘並經發還債務人者。 (六)強制管理受償:經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其因管理所得之收益足以清償債務,並經轉給債權人受領者。 (七)收取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並已清償其全部債權者。 (八)支付轉給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並已清償其全部債權者。但受託執行事件,於核發向囑託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可報結。 (九)移轉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足以清償其債權者,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就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者。但於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後,始聲請對之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者,須嗣執行法院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適當之執行命令後,始可併前案報結。 (十)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將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變價後,足以清償債權者。 (十一)其他財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對於動產或不動產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經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或交付命令,或經命令讓與或管理其所得價金或收益,足以清償債權者。 (十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得價金足以清償全部債權者。 (十三)發給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者。 (十四)執助事件:併案執行,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因囑託法院之通知而核發移轉命令,或執行完畢而函復囑託法院,或經囑託法院轉知債權人已撤回聲請之全部或無庸執行者。 (十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九十五條,視為撤回執行標的而報結者。
一百十、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無從交付:執行名義所載應交付債權人之不動產或不代替物之動產,於執行時,確已不存在,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 (二)強制交付:應交付債權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執行交付債權人點收者。 (三)自行交付:應交付債權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已由債務人自行交付債權人點收,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或經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者。 (四)移轉交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者。 (五)發給證明書: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發給債權人證明書者。
一百十一、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自動履行: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者。 (二)代為履行: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經執行法院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或採買交付完畢者。 (三)實現其目的:執行名義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該他人已實現其行為或債務人確定不為該行為者。 (四)原物分割:繼承人或共有人執行名義應分得部分已點交完畢者。 (五)分配價金:命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共有人之執行名義,經分配完畢者。 (六)價格補償:命繼承人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價金補償他人之執行名義,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已受領補償金者。
一百十二、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假扣押:依假扣押裁定查封動產或不動產完畢者。 (二)禁止處分:依假扣押裁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分別為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者。 (三)免為假扣押:債務人依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者。 (四)假處分:依假處分裁定,查封或使管理人占有其物,或將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或揭示者。 (五)併案辦理:對於已開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經記載於執行筆錄,而併已開始假扣押、假處分之事件進行者。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者。 (七)智執全助事件:已函復囑託法院執行結果者。
一百十三、智慧財產民事執行名義有數宗給付者,須各項給付之執行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十四、為前點報結時,其理由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一百十五、智慧財產民事執行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一百零八點至第一百十三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一百十六、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為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七)其他: 1.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者。 2.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3.被告犯罪後出境,於境外受刑事判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且因在執行中致不能到庭,經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一百十七、依前點第七款報結之案件,應分「智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智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刑事本案,同時將該本案卷宗送分案室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一百十八、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撤銷原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經判決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或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者。但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自訴人上訴者,應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報結。 (四)有第一百十六點第六款情形者。 (五)有第一百十六點第七款情形者。
一百十九、智慧財產刑事再審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之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者。 (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經裁定開始再審者。 (三)撤回:聲請人撤回再審之聲請者。 (四)准予開始再審程序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一百十六點之規定。
一百二十、智慧財產刑事抗告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駁回抗告,或認抗告有理由,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一百二十一、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駁回: 1.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2.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3.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裁定: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2.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法院依原告之聲明,經為全部之終局判決者。 (四)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 (五)諭知管轄錯誤: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管轄判決者。(六)和解成立: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 (七)刑事訴訟案件依第一百十六點第六款通緝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八)調解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其他: 1.刑事訴訟因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2.刑事訴訟因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一百二十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對於多數被告為分別判決,或自訴及反訴分別裁判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二十三、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類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一百二十四、其他智慧財產刑事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案件,準用第一百十六點至第一百二十三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二十五、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一百十六點至第一百二十三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一百二十六、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方法,另定之。
一百十六、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為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七)其他: 1.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者。 2.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3.被告犯罪後出境,於境外受刑事判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且因在執行中致不能到庭,經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一百十七、依前點第七款報結之案件,應分「智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智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刑事本案,同時將該本案卷宗送分案室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一百十八、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撤銷原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經判決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或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者。但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自訴人上訴者,應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報結。 (四)有第一百十六點第六款情形者。 (五)有第一百十六點第七款情形者。
一百十九、智慧財產刑事再審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之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者。 (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經裁定開始再審者。 (三)撤回:聲請人撤回再審之聲請者。 (四)准予開始再審程序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一百十六點之規定。
一百二十、智慧財產刑事抗告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駁回抗告,或認抗告有理由,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一百二十一、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駁回: 1.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2.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3.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裁定: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2.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法院依原告之聲明,經為全部之終局判決者。 (四)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 (五)諭知管轄錯誤: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管轄判決者。(六)和解成立: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 (七)刑事訴訟案件依第一百十六點第六款通緝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八)調解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其他: 1.刑事訴訟因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2.刑事訴訟因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一百二十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對於多數被告為分別判決,或自訴及反訴分別裁判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二十三、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類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一百二十四、其他智慧財產刑事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案件,準用第一百十六點至第一百二十三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二十五、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一百十六點至第一百二十三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一百二十六、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方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