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109 條
一百零九、關於金錢債權之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全部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明,或經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全部清償,經轉給債權人者。 (二)一部清償,其餘拋棄或撤回或核發債權憑證或一部併案:經債務人為部分清償,其餘部分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撤回或拋棄執行,或經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或一部併案者。 (三)拍賣或變賣清償:由執行法院拍賣或變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清償完畢及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並將剩餘部分發還債務人或就受償不足額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者。又拍賣擔保物事件,就拍賣、變賣或承受所得價金,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如有剩餘款項並經發還債務人者。 (四)作價抵償:無人應買之拍賣物,經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其價額足以抵償償務,如有剩餘並經找付債務人者。 (五)承受清償:將未拍定之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其價額足償債務,如有剩餘並經找付債務人者。如係拍賣出租之耕地經通知承租人承受,將其所繳價金,用以清償其債務,如有剩餘並經發還債務人者。 (六)強制管理受償:經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其因管理所得之收益足以清償債務,並經轉給債權人受領者。 (七)收取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並已清償其全部債權者。 (八)支付轉給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並已清償其全部債權者。但受託執行事件,於核發向囑託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可報結。 (九)移轉命令: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足以清償其債權者,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就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者。但於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後,始聲請對之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者,須嗣執行法院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適當之執行命令後,始可併前案報結。 (十)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將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變價後,足以清償債權者。 (十一)其他財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對於動產或不動產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經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或交付命令,或經命令讓與或管理其所得價金或收益,足以清償債權者。 (十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得價金足以清償全部債權者。 (十三)發給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者。 (十四)執助事件:併案執行,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因囑託法院之通知而核發移轉命令,或執行完畢而函復囑託法院,或經囑託法院轉知債權人已撤回聲請之全部或無庸執行者。 (十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九十五條,視為撤回執行標的而報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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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09條,針對金錢債權之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報結: (一)全部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並經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或執行法院通知逾期不為陳報,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全部清償且經轉給債權人。 (二)一部清償,其餘拋棄或撤回或核發債權憑證或一部併案:債務人進行部分清償,其餘部分被債權人撤回或拋棄執行,或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交給債權人,或部分案件合併處理。 (三)拍賣或變賣清償:執行法院拍賣或變賣債務人所有財產,並清償債務後,對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進行分配完畢,剩餘部分歸還債務人或發給債權憑證。另外,在拍賣擔保物的情況下,對拍賣、變賣或承受所得價金進行分配完畢,如有剩餘款項並歸還債務人。 (四)作價抵償:拍賣物品無人競標,並以作價方式交予債權人收受,其價額足以抵償債務,如有剩餘並歸還債務人。 (五)承受清償:未拍定的不動產交付債權人承受,其價額足以清償債務,如有剩餘並歸還債務人。在拍賣出租農地的情況下,通知租戶承受該土地並用繳納的款項清償債務,如有剩餘並歸還債務人。 (六)強制管理受償: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並由管理所得之收益足以清償債務,並將收益交給債權人。 (七)收取命令: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命令允許債權人收取,並已清償全部債權。 (八)支付轉給命令: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命令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並轉給債權人,並已清償全部債權。但在受託執行事件中,在核發向受託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可報結。 (九)移轉命令: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給債權人,足以清償債權。或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一,對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進行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債權移轉給債權人。但在核發移轉命令後,需先撤銷未到期部分的移轉命令,並改發適當的執行命令,方可進行報結。 (十)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根據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第三人將動產或不動產交給執行法院進行變價,以清償債權。 (十一)其他財產之執行: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對動產或不動產以及非第115條至第116條之一規定所屬之財產,執行法院經收取、支付轉給、移轉、交付命令,或命令讓與或管理所得之價金或收益,足以清償債權。 (十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直接向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所得價金足以清償全部債權。 (十三)發給憑證:根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給債權人收執。 (十四)執助事件:併案執行,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因囑託法院之通知而核發移轉命令,或執行完畢後回復囑託法院,或經囑託法院轉知債權人已撤回聲請之全部或不需執行的案件。 (十五)根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一和第95條的情況視為撤回執行標的物並報結。 來源:《中華民國法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50007&FLNO=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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