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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百零八、智慧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但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 1.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受聲請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 2.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預納足額之執行費用者。 3.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或有其他不能執行之法定原因者。 4.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及假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供擔保而未提供者。 5.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者。 6.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者。 7.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聲請執行者。8.有其他依法應由債權人補正之事項者。 (二)債權人聲請撤回: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經將查封標的物啟封發還債務人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三)自行撤銷處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將原處分或程序全部撤銷,或依同法第十七條撤銷全部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四)喪失執行名義: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名義全部經判決廢棄或撤銷,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五)喪失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執行,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者。 (六)撤銷執行程序: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七)併案辦理: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併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者。 (八)無人繼承: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遺產可供執行,或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應得債權金額或價金歸屬國庫經解繳者。 (九)免為假執行: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裁判,因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將執行標的物啟封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十)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者。 (十一)依職權移送之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經限期命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十二)執行名義或標的有數部分,經分別依第一百零八點至第一百十三點之規定全部終結者。 (十三)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二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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