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延長留置之裁定。
根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4條的規定,不得另立卷宗號數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種情形: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當事人申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時,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當事人在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的情況下,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後,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當事人在抗告後,原審法院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的情況下,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四)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在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出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的情況下,如果別有規定,就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五)延長留置之裁定:當事人被裁定延長留置的情況下,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以上是根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4條的規定,該規定旨在確保在特定情況下不必另立卷宗號數,以提高處理效率和便利當事人。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