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34 條
三十四、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延長留置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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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4條的規定,不得另立卷宗號數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種情形: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當事人申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時,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當事人在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的情況下,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後,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當事人在抗告後,原審法院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的情況下,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四)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在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出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的情況下,如果別有規定,就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五)延長留置之裁定:當事人被裁定延長留置的情況下,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以上是根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4條的規定,該規定旨在確保在特定情況下不必另立卷宗號數,以提高處理效率和便利當事人。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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