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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六、調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者。 (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或依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三)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或依勞動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提出適當方案者。 (四)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形,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五)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者。 (六)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有第四十五點第四款、第四十七點第二款之情形者。 (七)調解之聲請有數項請求,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八)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但法院不予核定及調解不成立者。 (九)裁定移送:調解事件之全部,依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或管轄權法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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