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20 條
二十、刑事案件在審判中,被告、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少年保護事件在審理或執行中,少年經協尋結案後而尋獲歸案者,亦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尋」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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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0條的規定,當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被移送人或受處分人被通緝後被緝獲歸案時,應另立一個卷宗號碼,並在原案件種類前加上"緝"字。同樣地,少年保護事件中,當少年在審理或執行中被協尋後被尋獲歸案,也應另立一個卷宗號碼,並在原案件種類前加上"尋"字。 舉例來說,若原本的案件是一件毒品販賣案,當被告被通緝後被緝獲歸案,新的卷宗號碼將以"緝"字加在原案件種類前,即變為"緝毒品販賣案"。同樣地,若是一個少年盜竊案,當少年被協尋後被尋獲歸案,新的卷宗號碼將以"尋"字加在原案件種類前,即變為"尋少年盜竊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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