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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十九、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經為公司解散或准退股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經為選派公司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後,並經檢查終結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經為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經為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經為指定保存人、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經為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裁定後,經為認可債權人會議之協定,或其債權人會議之協定不可能或實行上不可能,而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者。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為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後,經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為終止重整之裁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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