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五、民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 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案件,除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司」字。 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得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原」字。 國安軍事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字(國安案件)或「軍」字(軍事案件);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國安軍事案件,則於「少」字後加上「國」(少年國安案件)或「軍」(少年軍事案件)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由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相關事項者,依下列各款於卷宗號數上冠以字別: (一)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關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強處」字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強處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強處緝」字別。 (二)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暫安」字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暫安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暫安緝」字別。 (三)前二款案件以外,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審」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