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理民事案件調查、民事執行暨非訟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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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由公供應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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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各級法院辦理民事案件調查、民事執行暨非訟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 3 條,如果是使用公供應的交通工具,則不得報支交通費。這表示如果法院職員在執行公務時使用由法院提供的交通工具,則不可以向法院要求報銷交通費用,因為交通工具已經由法院提供。這條規定旨在避免重複報支交通費用。範例:如果執行人員在執行法院指派的任務時,使用法院車輛前往目的地,則不可以要求法院報銷所產生的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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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