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法院職員之迴避 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如以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若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必在該程序未為聲明或陳訴前,始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第三九條)。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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