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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 第 2 條

二、法院職員之迴避 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如以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若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必在該程序未為聲明或陳訴前,始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第三九條)。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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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的規定,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迴避處理案件的法院職員,包括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當事人必須提供詳細的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若認為該法院職員在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則必須在該程序未作聲明或陳訴前,詳細提出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釋明指的是提供即時調查並能使法院信服的相關證據。 例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如果能夠提出具體的事實足以認定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這可能是因為法官與訴訟當事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者與其中一方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者基於其他客觀事實足以懷疑該法官的公正性。然而,如果僅僅基於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對法官處理訴訟進展緩慢的不滿,或者認為法官在處理證據調查、鑑定或訴訟指揮方面不恰當,這並不能視為偏頗之虞的理由。 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限於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這包括法官與訴訟當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可能不公平。但是,對於法院在訴訟中的指揮或訪問方法的不滿,不能作為聲請法官迴避的理由。 以上回答參考了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並提供了相關案例以支持回答。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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