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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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當事人能力 所謂當事人能力,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當事人之能力。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是。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第四○條)。無當事人能力者,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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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當事人能力指的是在民事訴訟中具備當事人資格的能力。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和法人具有民法上的權利能力。此外,胎兒就其可享受的利益也具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如果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也具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等。另外,中央或地方機關也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果一方缺乏當事人能力,則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以駁回。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四十條
- 當事人能力名詞
- 民法法規
- 權利能力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駁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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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