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一)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二) 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 (三)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又依本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已取得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以外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其未受清償之金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憑證。 (四) 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 (五)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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