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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 條

十九 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 (一)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二) 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 (三)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又依本項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已取得拍賣抵押物或質物裁定以外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其未受清償之金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憑證。 (四) 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 (五)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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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規定如下: 1. 根據第一款,只有具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才可以參與分配。 2. 根據第二款,對於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刻駁回。 3. 根據第三款,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如未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不得駁回,應從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中扣繳。同樣地,執行法院也應將已知之未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及金額作為必要的分配對象,並從中扣除應納的執行費用。而依照該款規定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如果已經取得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外的金錢債權執行名義,那麼未被清償的金額可以根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發給債權憑證。 4. 根據第四款,如果有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執行法院應立即通知其他債權人和債務人以便他們及時了解並提出必要的主張。 5. 根據第五款,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限制。 以上解釋參考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九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根據該案例中的裁判書內容和第三十四條的具體規定進行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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