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1 條
十八之一 關於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部分: (一) 執行法院將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併辦時,應敘明如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二)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如有行政執行機關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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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訊息,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應注意到以下第十八之一條關於第三十三條之一和第三十三條之二的規定: (一) 當執行法院將案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併辦時,需清楚說明行政執行機關若不再執行已查封的財產,則應維持已實施的執行程序狀態,並將相關案卷移交給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二) 當執行法院已經查封的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如果行政執行機關函送併辦案件,則應該維持已實施的執行程序狀態,並將相關案卷送交給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根據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的解釋,如果執行法院和行政執行機關在處理強制執行案件時需要合作,而行政執行機關將已查封的財產不再進行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應維持該財產的查封狀態,並將相關案卷移交給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以及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具體的實踐案例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相關的司法裁決和判例,以確定是否存在特殊情況或衝突,並且需要參考當時的執行法院和行政執行機關所面臨的具體情況。建議查閱最新的法律資料庫或司法實務資料,以獲取更詳細和具體的資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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