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5 條
二十五 關於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由書記官依法作成筆錄,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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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條,當進行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時,執行法官應命書記官一同執行此項工作,並要求書記官根據相關法律進行筆錄,不得僅僅指派執達員執行此項工作。 參考資料: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法院在進行不動產查封時,通常會命令書記官一同執行,以確保依法進行相關記錄和程序。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執行的公平性和正確性,以確保當事人的權益得到保障。 並且根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當實施查封後,債務人未經執行法院的許可,若對查封物進行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外,在法院實施查封前,若不動產物權的移轉已申請登記但尚未完成,在查封登記後才完成登記,這個登記尚不能用來對抗債權人。這兩點都在該判決中有所涉及。 所以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條規定的命令書記官一同執行查封工作,旨在確保執行程序的公平性並防止違法行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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