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5-1 條
六十五之一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部分: (一) 債務人為公營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屬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之適用範圍。 (二) 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其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經通知而不自動履行或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得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三) 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 (四) 對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時,應擇其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對之執行不影響公共利益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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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1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一、債務人為公營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適用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一至第122條之四的規定。這意味著對於這些債務人的強制執行,不需要遵循該法規中相關的程序和要求。 二、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果該機關應給付的金錢屬於預算項目,但債務人未自動履行或支付給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向該管公庫執行。這意味著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從政府機關的公庫中扣押相應的金錢來執行。 三、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果應給付的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該機關應當在原列預算內的預備金項下支付,或者進行另行辦理預算法案的撥付。這意味著該機關需要通過內部的預算調整或者另行的預算法案來支付這筆金錢。 四、對於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擁有的公用財產的強制執行,應該選擇對公共利益沒有影響的財產進行執行,而不是對那些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對推行公務必需的財產進行執行。 依據這些解釋,執行法院在處理這些特定情況下的強制執行時,應該遵循這些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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