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五之一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部分: (一) 債務人為公營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屬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之適用範圍。 (二) 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其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經通知而不自動履行或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得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三) 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 (四) 對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時,應擇其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對之執行不影響公共利益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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