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五、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當地區,係指債務人之生活中心地區;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 (四)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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